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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11号原告刘宗伦与被告孙强、廖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伦,孙强,廖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11号原告:刘宗伦,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强,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廖星亮,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负责人:高天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宗伦与被告孙强、廖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廖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等损失120950元,庭审时变更为12084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有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29258.52元,减除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孙强垫付的34376.62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2046.75元,庭审时变更为28488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孙强驾驶湘EX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行至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牛塘营村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M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如出现左胫骨慢性骨髓炎须再手术或截肢再行补充鉴定。被告孙强驾驶的轿车是被告廖星亮所有,在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XX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告认为责任划分有失公允,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办上路行驶为由来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并非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是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证而导致驾驶证过期,这与没有取得驾驶证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原告曾取得驾驶证资格,说明原告具备熟悉驾驶摩托车的技能,驾驶证未年检不会导致驾驶技能的丢失。原告驾驶证过期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被告孙强违法占道行驶,与原告是否有驾驶证没有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孙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廖星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是湘EX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核对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进行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是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四是原告部分诉请有不合理部分:医药费中有无正式收据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剔除,保险公司在开庭后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原告8级伤残等级认定不足,保险公司在开庭后十日内写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可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是被扶养的对象;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取内固定费用过高;摩托车修复费用认可,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大小可酌情支持8000-10000元。五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孙强驾驶湘EX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往东向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小圩街方向行驶,行至小圩镇牛塘营村(72km+20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原告刘宗伦驾驶的MLC4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宗伦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6]0077号),认定被告孙强驾车跨越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对面来车并采取措施,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宗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宗伦送到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孙强支付。同天转入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住院治疗124天,花住院费193134.18元、门诊费1826.21元,购轮椅车700元;出院医嘱:逐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每半年定期复查骨盆X线,了解左侧股骨头及左髋关节情况,术后3月、半年、1年复查左胫腓骨X线,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15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2元。2017年2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宗伦所受伤害属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2.全休10个月,护理10个月,营养补助10个月,康复费5000元。3.再次取内固定住院费用20000元,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4.如果出现左胫骨慢性骨髓炎须再手术或截肢再行补充鉴定。2017年3月6日,受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江人认定[2017]58号《关于对车牌号为湘MX大运牌DY125-2A型二轮摩托车被损零部件在XX市场合理修复的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孙强支付在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湘EX号车主为被告廖星亮,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该车在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孙强准驾车型为C1。原告刘宗伦的父亲刘启春,生于1939年7月18日,母亲杨金秀,生于1944年2月1日,生育4名子女。女儿刘雨妹,生于1998年2月9日,就读XX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系高三学生。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宗伦主张的损失为381131.5元,其中:1.原告刘宗伦医疗费195082.4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支持。原告刘宗伦出具XX县小圩镇联村卫生室的1050元、300元处方,非正式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刘宗伦在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用因未向本院出具正式医疗费收据,该费用由被告孙强持正式医疗费收据自行向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理赔。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要求剔除的主张,因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宗伦住院124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确定原告刘宗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3.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4.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可以支持1500元。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护理10个月计算,原告刘宗伦护理费34926.6元(42494元÷365天×300天)。原告刘宗伦要求按住院天数加鉴定的10个月来计算,本院认为鉴定认可的10个月来护理期限已包括了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6.误工费,因原告刘宗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即253天计算,原告刘宗伦误工费21620元(31191元÷365天×253天)。原告刘宗伦主张赔偿住院期间加上11个月的误工期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宗伦八级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原告刘宗伦要求赔偿71580元可以支持。被扶养人刘启春、杨金秀被扶养年限各为5年,参照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6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72.5元(10630元×10年×30%÷4人)。原告刘宗伦要求赔偿刘雨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刘雨妹尚在就读高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刘雨妹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需要赔偿的主张。经查,刘雨妹在原告刘宗伦定残日时已年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刘雨妹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无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就读高中的子女是父母应该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8.康复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刘宗伦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可以支持,按2人以及合理的出行方式计算,酌情支持200元。不是原告刘宗伦及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10.购买轮椅车的费用700元可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12.法医鉴定费可支持1000元。13.财产损失350元有评估结论,可以支持。原告刘宗伦主张手机损失499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及损失大小,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宗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庭审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相同,原告刘宗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认为驾驶证被注销不会让驾驶摩托车的技能丢失,曾经有驾驶证与没有取得驾驶证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注销后就说明没有驾驶证,就是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没有驾驶证就不能驾驶机动车,原告认为有驾驶技能的驾驶证被注销不能视为无证的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孙强驾车跨越道中心张占道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对面来车并采取措施,其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孙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宗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350元)。原告刘宗伦剩余损失由双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被告孙强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孙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孙强支付的费用,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可视为替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赔付的行为,但被告孙强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主张,本院将原告认可被告孙强垫付的3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孙强可以就垫付的费用直接向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理赔。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扣减,实际赔偿原告刘宗伦损失262897.05元[120350元+(381131.5元-120350元)×70%-10000元-30000元]。关于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以及认为原告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被告的该项主张,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但此规定的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出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沙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强、廖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宗伦损失262897.05元;二、驳回原告刘宗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原告刘宗伦负担1267元,被告孙强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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