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554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甲。被告:杜某,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负责人:朱某,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杜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下堡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0天,支付医药费近20万元。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支付原告赔偿款10.4万元。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杜某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该垫付原告医药费10.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4、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对于门诊及外购药,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院针对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该公司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保单三份;4.山西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6.租房协议、小区、居委证明一份;7.工资发放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8.孝义市金岭耐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杜某垫付原告医药费10.4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对于门诊及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证明材料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要求依法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甲系被告杜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杜某所有的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下堡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0天,支付医药费19383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4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申请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2016年11月21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某右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小腿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杜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01343.36元,其中:医药费1938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0天=”12”000元;营养费30元/天×240天=”7”2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年÷365天×240天=24284.71元;误工费2400元/月×11月=26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828×20×43%=”222”120.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某甲按照该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系被告杜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所有的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经济损失379843.36元之70%,计款265890.3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8589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4000万元,依法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81890.35元,返还被告杜某10.4万元。原告张某剩余经济损失379843.36元之30%,计款113953.01元,由原告自负。原告张某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1050元,剩余450元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81890.35元,返还被告杜某垫付款104000万元,被告杜某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81890.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杜某104000万元;三、被告杜某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2772元,原告张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