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李聚汀、俞连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36号原告:李荣华,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聚汀,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俞连清,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李福生,曾用名李福星,男,194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荣华与被告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李荣华与李聚汀、俞连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李聚汀、俞连清立即归还李荣华购房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3、判令李福生连带清偿李聚汀、俞连清的欠款本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荣华与俞连清系好友,李聚汀与俞连清是夫妻。2012年开始,李聚汀、俞连清因经商、购房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李荣华借款,后李聚汀、俞连清自愿将位于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的房子转让给李荣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借款充抵部分购房款,不足部分由现金补足。但李聚汀、俞连清于2016年11月5日将该房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李荣华多次催要,李福生也自愿为李聚汀、俞连清的欠款提供担保,请求如诉判准。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李荣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与李荣华因房屋转让他人后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购房款进行结算,并就购房款的返还达成协议,李福生同意为购房款的本息返还提供担保,并提供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115号的房产两证原件进行担保。2、2013年7月11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聚汀、俞连清与李荣华签订转让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的房以及李福生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房屋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3、2016年11月5日《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李聚汀、俞连清与张桂荣、周邓英签订转让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的房的事实以及李聚汀、俞连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4、李聚汀、俞连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聚汀、俞连清的身份以及婚姻关系;5、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证明李福生有曾用名李福星的事实。本院认为,李荣华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李聚汀、俞连清将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房转让给李荣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计价款652,700元,李荣华当天用李聚汀之前出具的借条和现金交给李聚汀作为部分购房款,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李荣华的丈夫戴开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聚汀部分购房款。2016年11月5日,李聚汀、俞连清与张桂荣、周邓英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转让给张桂荣、周邓英,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荣华得知该房屋被转让他人后,要求李聚汀、俞连清退还购房款,2016年12月4日,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与李荣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聚汀、俞连清同意退还李荣华购房款270,000元,该款分期返还,每月不低于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0.7%计算,两年内还清,还约定若有逾期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李福生同意为李聚汀、俞连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115号的房产两证原件作抵押担保。后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未按期归还购房款,李荣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李荣华向本院提交的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李聚汀出具的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聚汀和俞连清的结婚证复印件、李荣华和戴开祥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据,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荣华与李聚汀、俞连清双方将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房进行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荣华与李聚汀、俞连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未办理登记,尚未生效。2016年11月5日,李聚汀、俞连清与张桂荣、周邓英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长汀县工贸新城建源第一城3号楼1712单元转让给张桂荣、周邓英,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李聚汀、俞连清的行为导致与李荣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李聚汀、俞连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4日,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与李荣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荣华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李荣华与李聚汀、俞连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李聚汀、俞连清归还购房款270,000元并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于2016年12月4日结算签订,对李荣华要求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协议约定月利率0.7%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聚汀、俞连清违约,对李荣华要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李聚汀、俞连清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福生自愿为李聚汀、俞连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李荣华要求李福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荣华与李聚汀、俞连清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聚汀、俞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荣华购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李聚汀、俞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荣华保全费2,020元。四、李福生对李聚汀、俞连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75元,减半收取3,312.87元,由李聚汀、俞连清、李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连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