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5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雄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刘某雄,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役十个月,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雄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刘某雄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雄具有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物已被缴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雄前科劣迹累累而不知悔改,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雄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本院予以扣抵。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 被告人刘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抵先前羁押的33日,自2017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硕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