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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王国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王国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东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汪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安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也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王国辉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上诉人单位长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收取培训费、报名费、工作押金、服装费,强制要求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随意制造虚假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司法机关的鉴定中均真实可见。洛阳安保公司与洛阳国宏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通过变更方式修改劳动合同中的用工主体,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之前,上诉人就强迫要求被上诉人与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变更用工主体,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多次以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进行抗辩,但始终不出示被上诉人违纪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王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9元/月×11个月=26499元。2、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发拖欠2015年8月份工资2409元×2倍=4818元。3、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因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王国辉的赔偿金19272元(2409元/月×4个月×2倍=19272元)。4、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原告王国辉的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5、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偿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保所造成的损失,并为原告王国辉依法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6、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依法支付证据的鉴定费48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5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辉自2010年9月开始在洛阳安保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运钞车押运员。工作期间,洛阳安保公司收取王国辉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洛阳安保公司通过银行为王国辉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因王国辉不同意洛阳安保公司提出的和国宏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王国辉工作至2015年8月,之后离开洛阳安保公司,2015年8月的工资未发放。之后王国辉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9元;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洛阳安保公司双倍补发2015年8月工资4818元;因洛阳安保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洛阳安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272元;洛阳安保公司依法为王国辉办理失业手续。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安保公司支付王国辉2015年8月份工资2409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洛阳安保公司为王国辉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王国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王国辉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国辉离开洛阳安保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9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王国辉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洛阳安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2日王国辉与洛阳安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8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劳动合同书》第2页上填写的“2016”的“6”字是“2”字改写形成;2、检材《劳动合同书》第4页落款处“王国辉”签名是王国辉本人所写;3、检材第2页与第4页上的填写字迹(除第2页上“2016”中的“6”字外)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第2页上“2016”的“6”字与第4页上的填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比对,该合同第1-2页与第3-4页的二页纸张存在新旧差异,且字体格式亦不相同。王国辉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5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辉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王国辉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9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但经鉴定及庭审比对,该份合同缺乏完整性,且存在诸多矛盾疑点之处,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系将���动局备案的合同模板自行印刷并裁剪,再经多人分工填写,且单位合同管理混乱所致,该理由不足以解释前述矛盾疑点,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向原告王国辉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王国辉、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无法核算该11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王国辉主张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09元计算11个月为264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未支付原告王国辉2015年8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未提交原告王国辉2015年8月应发数额的证据,原告王国辉按2409元主张其2015年8月份的未发工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国辉主张的超出部分,��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仅以原告王国辉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合同、不服从安排为由,拒绝为原告王国辉提供工作条件,也不发工资,迫使原告王国辉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国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应视为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王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的,应依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王国辉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工作4年,故原告王国辉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9272元(2409元/月×4个月×2倍=192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承认收取原告王国辉上述费用,故应返还,对原告王国辉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辉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偿其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保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为其依法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9元;二、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2015年8月份工资2409元;三、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72元;四、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国辉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五、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5314元,共计5324元由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5314元原告王国辉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王国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洛阳安保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王国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国辉起诉时要求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洛阳安保公司提交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其与王国辉在劳动仲裁时已经达成了调解,但该仲裁调解书内容与洛阳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王国辉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8日社保缴费证明,与本案王国辉所诉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安保公司上诉称其与王国辉签订了书面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与王国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洛阳安保公司还主张其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洛阳安保公司以王国辉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合同、不服从安排为由,拒绝为王国辉提供工作条件,也不发工资,迫使王国辉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国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应视为洛阳安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王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洛阳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