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杰与李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李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034号原告:周杰,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祥(系原告父亲),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玮龙,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诉被告李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祥,被告李玮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起,被告李玮龙因周转需要,分别在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由被告李玮龙出具了借条。然而,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玮龙辨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4月,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周杰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院规定的期限,且二名证人均与周杰有直接关系,与李玮龙存在利益冲突,二名证人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曾到李玮龙公司,因此证人证词无法采信。周杰是成年人,其父亲周美祥不是法定代理人,周美祥在没有周杰的书面委托授权下,无权向李玮龙催要债款。周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内向李玮龙进行电话和短信催要,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杰本人曾经向李玮龙上门催要,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饶某1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饶某1出庭作证、借条、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户口簿、移动公司客户信息,李玮龙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李玮龙对证人陈某、饶某1的证明及两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是,应该提前十天进行申请,原告未按照规则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证人两份证明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要求二名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有关系冲突,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周杰的年纪不可能有巨额资金对外出借;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发送信息是何人,也没有提供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发送的时间,同时聊天记录显示的对方是李伟龙,不是本案的李玮龙;对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是复印件,也没有银行流水明细,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银行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这笔资金的来源;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杰已经年满18周岁,周美祥没有周杰的书面委托,无权替周杰催要债务,即使周美祥到李玮龙公司催要债务也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陈某、饶某1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陈某、饶某1的出庭证言,证实了周美祥到李玮龙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虽然逾期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但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借条、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户口簿,证明周美祥与原告周杰系父子关系,予以认定;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移动公司客户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玮龙于2014年2月28日向周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9日。当日,周杰经银行转账50万元给李玮龙。李玮龙又于2014年3月3日向周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当日,周杰经银行转账100万元给李玮龙。李玮龙就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借款逾期未还,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李玮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杰的父亲周美祥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到李玮龙公司向李玮龙催要借款,时至今日,李玮龙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1、虽然原告当庭申请证人陈某、饶某2出庭,但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认可原告方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陈某、饶某2是否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并与被告有冲突关系,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人证明周美祥曾经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到李玮龙公司向李玮龙催要借款的证言予以采纳。2、周美祥与本案原告周杰系父子,日常生活中公民无书面授权而代理直系亲属实施普通民事行为是普遍的,故周美祥替周杰向李玮龙要债的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周美祥向李玮龙要债后重新起算。综上所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周杰的父亲周美祥曾向李玮龙催要欠款,周杰的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周杰向本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周杰要求李玮龙归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杰要求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因其中2014年3月3日1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故该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计算,其中2014年2月28日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周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但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李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