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志宏与汪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宏,汪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32号原告:黄志宏,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涛,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梅(系被告的同事),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志宏与被告汪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汪宏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6、7、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掉落,原告在私人诊所补牙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认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庭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29.8元并非私人诊所的票据,且该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姓名是黄地宏,并非原告,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5165.7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原告没有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9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定:1900元。理由:原告住院19天,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在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1000元。理由:原告该项主张虽然没有医院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358元(34757.2元/年÷360天×12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正规的劳务合同,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原��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660元(19天×140元/天,根据现在韶关聘请护工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由家属护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95元/天)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1900元。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过高,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原告住院19天,即护理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038.6元(34757.2元/年×19年×10%)。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定:66038.6元。理由: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038.68元(34757.2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66038.6元,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来确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实,考虑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定:3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已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用,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决定。10、事故责任认定汪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韶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1、购买保险情况被告汪宏涛驾驶的粤MG0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12、被告支付情况被告汪宏涛支付了5165.7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应支付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304.31元(含原告未主张的15165.71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1247.31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宏承担事故的���要责任;黄韶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6304.31元(含原告未主张的15165.71元医疗费)。被告汪宏涛驾驶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是支付黄志宏的医疗费,此款应先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扣减。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黄志宏及(2017)粤0224民初233号案件的原告黄韶灵二人受伤,而黄韶灵、保险公司及黄志宏均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先赔偿给黄韶灵,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余下11万元已全额赔偿给另案原告黄韶灵【详见(2017)粤0224民初233号案】,基于前述理由及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76304.31元(86304.31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53413.02��(76304.31元×70%),由原告自负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事发后被告汪宏涛已支付了原告5165.71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汪宏涛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247.31元(53413.02元+3000元-5165.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宏51247.31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宏负担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8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素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