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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乐某与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710号原告:乐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安,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某与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刘雪安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建房款(材料款、材料折价、宅基地使用折价、现金垫付)人民币440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姑父,被告系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民刘复林的养女,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初回家。刘复林于2012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丧葬事宜均由原告操办)。刘复林生前孤身一人在家,长期患病,属于低保困难户,其生活起居、就医看病均由原告及妻子刘春香(刘复林胞妹)照顾。2012年5月,刘复林居住的泥木结构房屋倒塌,无处居住。为此,原告为刘复林申请到低保困难户建房补助款人民币16360元,加上用刘复林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杭新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712元,扣除原告置办刘复林丧事垫资人民币5870元)人民币29842元,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新建一幢砖木结构125㎡的房屋,房屋总造价人民币60373元,2014年5月,被告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变更建房呈报的相关手续,但对原告为其建房垫资款的金额不予追认,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712元,法院在扣除原告置办刘复林丧事支出费用人民币5870元后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984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不在家期间,为其养父刘复林建房并垫付资金,现被告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依法应当承担养父刘复林因建房所负的债务。因原、被告对房屋造价争议加大,无法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制的刘复林建房收支明细账及票据、收条、证明原件1组,用于证明刘复林建房支出情况,收支差额人民币44013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2.(2016)浙0182民初3599号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刘复林建房上级补助款收入情况的事实。3.刘亨永、刘新年、刘新根、刘复鸿、邵淑英、章满花、梁文清等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刘复林生前建房的宅基地是原告原大集体时的自留地和菜园地的事实。4.加盖建德市大同国土资源所印章的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呈报表(建房申请人为刘某)复印件1组,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已由被告继承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养父刘复林于2012年5月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房屋面积125㎡系拆除原破旧的110㎡旧房,在原地基建造的房屋。房屋于2012年8月底造好入住。养父刘复林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上述房屋系刘复林生前建造,系包工给刘咸平建造的。房屋建造款有国家困难家庭补助拨款人民币16360元,刘复林平时积累的部分现金及存款(比如2012年4月刘复林存折取款人民币3870元、同年11月12日取款人民币1000元)。而且旧房好用的木料也用于建造新房。有亲友告诉过被告,被告养父刘复林去世时,刘复林枕头下还有5000多元的现金。按常理,如刘复林生前向原告借款或者要求原告代付数额几万元的建房款,双方之间应该有借条、欠条、协议等书面凭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刘复林建房款系由原告垫付的事实。2.房屋包工给刘咸平建造,据刘咸平陈述房屋总造价30000多元,刘咸平那边28000多元,原告提供的刘复林建房收、支明细,房屋造价人民币60373元系原告编造的,原告曾在(2016)浙0182民初3599号案件中,举证刘复林的建房支出为56000多元。刘复林新建房多出的15㎡宅基地系由村委会调剂给刘复林的,有何依据需要刘复林支付15000元购买?建房系包工的,又有谁承诺给原告20天的建房管理工资2400元?以上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刘复林建房收支明细账为编造的虚假证据,请求法院审查。3.刘复林所建的房屋2012年8月完工入住,刘复林家庭的土地征用款系2013年3月31日才由原告未征被告意见而签订《集体土地征用协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712元系土地征用协议签订后,被原告占为已有的。4.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义务偿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房申请人为刘某的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呈报表(含调剂证明)复印件1组,用于证明刘复林建房系原拆原建,刘复林原本就享有110㎡的宅基地,另15㎡系村委会调剂给刘复林且四至均无纠纷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宅基地审批面积为125㎡的事实。3.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的存折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建房期间刘复林曾从存折中共取款人民币4800元,建房时刘复林有资金投入的事实。4.复印于(2016)浙0182民初3599号案件中由乐某提交法院的刘复林建房收支明细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建房明细账与另案提供的建房明细账不一致,原告存在虚假举证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除对刘咸平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外,对其他支出及收条、收据、证明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廖怀成出具的收据底稿上有2017年字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复林防盗门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系由原告支付的,认为因新建房屋系包工给刘咸平施工,刘咸平的包工工资已包括木工工资,故对刘复明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国均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有修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亨燮出具的电气支出证明与原告在(2016)浙0182民初3599号案件中的举证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建房收支明细账系原告自制,属于当事人陈述,收据、收条、证明等系形式上有缺陷的书证,但所涉项目均系建房支出所必需,故本院将结合调查取证情况及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综合分析认定,并在事实认定中逐项确定刘复林实际建房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明系真实的,原告也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费,刘复林旧房的建造时间为1980年,如房屋宅基地是原告的,原告主张宅基费也应在1980年向刘复林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确认,且宅基地的权属认定应以权属证明文件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复林死亡后原告即将存折交给刘复云,对取款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复林生前及死亡前后一段时间有取款情况,结合刘复林生前系低保困难户,日常开支及死亡后丧葬支出均属正常,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刘复林生前对建房有投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起诉原告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为促成调解主张宅基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原告认为原主张的宅基费过低,故增加了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两份建房支出明细账均系原告自制,均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调查取证情况及其他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作综合分析认定,并在事实认定中逐项确定刘复林实际建房支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先后调查询问了刘咸平、刘景江、刘亨燮、刘国均,并形成调查笔录4份,用于查明案涉房屋的建造过程及支出情况。原告质证后对4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4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防盗门及大门的支出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原告支付,对刘国均收到材料款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为刘咸平支付的,对刘亨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电工工资过高。对刘咸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调查笔录均系本院依法制作,案涉房屋建造时具体各项支出情况,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乐某系被告刘某姑父,被告刘某系刘复林(已死亡)养女,且系刘复林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刘复林生前常年患病,日常均由原告乐某及其妻子刘春香(刘复林胞妹)等人照顾。2012年5月,因刘复林生前居住的泥木结构旧房倒塌,原告乐某代刘复林向当地政府申请低保困难户建房,经批准后房屋建造包工给刘咸平,2012年8月案涉房屋建造完毕。2012年11月18日,刘复林因病死亡,刘复林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乐某等人操办。房屋建造期间及刘复林丧葬期间,被告刘某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以继承人身份继承案涉房屋,并以建房申请人身份补报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并获得行政部门审批许可。另查明,原刘复林生前居住的旧房占地面积为110㎡,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125㎡,超出15㎡系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民委员会调剂给刘复林。刘复林生前曾获政府部门拨付的建房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6360元。刘复林与被告刘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北山1.116亩(实际丈量数额)于2013年3月被杭新景高速公路征用,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712元由原告乐某领取。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乐某返还征地补偿款及社保购买权,本院扣除刘复林丧葬费支出后,判令原告乐某返还被告刘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842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乐某以被继承人债务需清偿为由起诉被告刘某。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造价存在争议,但均不申请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调查取证情况和案涉房屋现状,对原告乐某代刘复林支出的建房费用作如下认定:1.支付刘咸平包工师傅工资人民币26500元;2.支付防盗门、大门、铁钉、蚂蟥钉等人民币5723元;3.支付木工工资:本院结合房屋现场勘查情况,酌情确定需10天木工,每天按200元计算,确定需支付的木工工资为2000元;4.支付额外沙石料、运费、锯板费等人民币660元;5.支付电工工资、电线、电器等器材费:本院结合房屋现场勘查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6.支付横条、栓木等木料款:本院结合房屋现场勘查情况及旧房拆除后有部分可重复使用的木料,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7.支付窗户款:结合现场勘查4个窗户的新旧情况,确定人民币800元;8.应支付原告管理费:考虑建房时间3个月左右,刘复林本人患病,日常均由原告等人照顾,由原告乐某代为管理的事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管理用时15天,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09.8元计算,确定需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647元;9.原告主张的挖机费支出,因已包含在刘咸平的包工工资之内,存在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费支出,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支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1830元,扣除刘复林生前获得的政府补助款人民币16360元,刘复林尚欠原告乐某垫付款人民币25470元。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如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其养父刘复林死亡后,以继承人身份继承并实际占有了案涉刘复林生前所建房屋,刘复林建房所负债务理应由被告刘某负责清偿。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主张刘复林建房支出各项费用过高,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刘某辩称刘复林生前有存款及其对建房有投入,因刘复林系低保困难户且常年患病,日常生活依靠原告乐某等人照顾,对被告刘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就案涉房屋权属及债务纠纷争议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该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故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某偿还刘复林生前所负债务人民币25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6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人民币190元。原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