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滨艳与蔡乐丹、曹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滨艳,蔡乐丹,曹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604号原告:吴滨艳,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乐丹,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曹丽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吴滨艳诉被告蔡乐丹、曹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乐丹、曹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乐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从2017年2月25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81400元。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曹丽明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乐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7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曹丽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蔡乐丹未作答辩。被告曹丽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乐丹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曹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乐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蔡乐丹、曹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乐丹向原告吴滨艳借款170000元,于2017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造成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条同时载明,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蔡乐丹、曹丽明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滨艳与被告蔡乐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乐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逾期付款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曹丽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蔡乐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丽明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蔡乐丹追偿。被告蔡乐丹、曹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乐丹归还原告吴滨艳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7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丽明对被告蔡乐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乐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蔡乐丹、曹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