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李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李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二段265号。法定代表人:肖荔,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傲蕾,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员工。被告:李建,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李建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甘傲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0.88元和截至于2017年1月6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3139.24元,合计人民币13100.12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建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的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依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额度为12000元人民币金卡。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该信用卡的有效期为三到九年。日利率为0.05%,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月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的5%的滞纳金(最低10元)。被告李建也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6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3139.24元,合计人民币13100.12元。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具状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建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的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依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额度为12000元人民币金卡。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该信用卡的有效期为三到九年。日利率为0.05%,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月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的5%的滞纳金(最低10元)。被告李建也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6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3139.24元,合计人民币1310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还款流水系统数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9960.88元和截止到2017年1月6日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3139.24元合计13100.12元。2017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以9960.8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熊碧珍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雷凤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