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景春与夏德刚、桑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春,夏德刚,桑鸿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02号原告:刘景春,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刚,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桑鸿颖,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刘景春诉被告夏德刚、桑鸿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及其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德刚、桑鸿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并自2017年4月3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经李之勋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1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6年10月末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夏德刚、桑鸿颖未到庭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借据及婚姻登记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及二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李之勋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及二被告间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第一份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李之勋系借据中签字的担保人,亦是原、被告共同的朋友以及联系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其陈述的事实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一证明的事实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期间,二被告以工地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5000元现金,并于最后一笔55000元借款到手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刘景春借给夏德刚现金155000元整,分三次支付,刘景春朋友李之勋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10月末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李之勋负责催要以及还款。”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刘景春、夏德刚、李之勋分别在落款“借款人”、“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此款至今未还。另查,借款时被告夏德刚与桑鸿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德刚以工地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夏德刚,夏德刚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借款还清,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因该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系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桑鸿颖对该借款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涉借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6%的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春借款本金155000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就前述欠款未还部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桑鸿颖对第一判项中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夏德刚、桑鸿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