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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654号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0387-0。法定代表人冯彦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岩,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利达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李伟华驾驶原告名下的豫N×××××号货车,沿国道220线行驶至兰考县××××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豫N×××××号货车损毁及道路设施损坏。经相关部门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设施损失共计14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1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冷藏厢属于改装后新增设备,原告没有就新增设备向被告投保,对冷藏厢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对路面污染导致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赔偿依据的评估结论为单方委托评估,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冷藏厢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商丘利达公司为豫N×××××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种类为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8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项约定:改装冷藏、保温车,新增设备号为冰熊牌保温厢BXL5049XBWB1。2015年11月14日3时45分左右,李伟华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行驶至兰考县××××处时,在避让路面行人过程中,车辆撞上公路中间隔离石墩,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车辆的损失130441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全部损失及冷藏厢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评估基准日损失为119520元,其中包含冷藏厢损失3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事故证明一份;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投保单复印件一份;4、施救费和吊车费票据各一张,被告提交的豫N×××××号车辆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复印件一份,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冷藏厢属于新增设备,原告未予投保,对冷藏厢的损失不应赔偿。虽然原告的车辆出厂时为重型厢式货车,并非冷藏车,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原告投保时被告即明知该车已经进行了改装,在车辆种类一栏也显示为特种车,使用性质是营业车及特种车,而且在特别约定中对车辆的状况进行了描述。说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认可原告车辆的状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本身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11952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3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3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娈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