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锡锋与杨尚全、叶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锡锋,杨尚全,叶柳萍,潘祥福,潘东富,莫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1号原告:温锡锋,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被告:杨尚全,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叶柳萍,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钟山县。被告:潘祥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潘东富,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莫年,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温锡锋与被告杨尚全、叶柳萍、潘详福、潘东富、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锡锋、被告杨尚全、莫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柳萍、潘祥福、潘东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锡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尚全、潘祥福、潘东富、莫年均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尚全创办钟山县和兴养殖场,从事肉牛养殖,急需资金投入及建厂,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8%。5月30日,原告温锡锋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尚全指定被告潘东富农行账户,由被告杨尚全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摁手印确认。截至起诉前,被告杨尚全支付利息3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潘祥福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今借款逾期将近2年,未见被告有履行还款意向。原告认为,被告杨尚全、潘祥福、潘东富、莫年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就借款承当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叶柳萍作为杨尚全妻子,应当对配偶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尚全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莫年辩称,原告借款利息过高,且2015年已经通过杨尚全归还温锡锋10000元,该款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叶柳萍、潘祥福、潘东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钟山县和兴养殖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收条、收款单,被告杨尚全、莫年均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叶柳萍、潘祥福、潘东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锡锋与被告杨尚全、潘祥福、潘东富、莫年是朋友关系。被告杨尚全与被告叶柳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尚全因创办钟山县和兴养殖场需要资金,遂向温锡锋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杨尚全)以从事肉牛养殖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甲方(即原告温锡锋)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约18个月左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份。乙方以自购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以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如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并要求保证人潘祥福、潘东富、莫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温锡锋于5月30日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尚全指定的农行账户(账号:62×××14,户名:潘东富)内,被告杨尚全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7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折算月利率为1.8%。借款后,原告承认被告杨尚全于2013年年底归还了25000元,其中本金8800元,利息16200元。2014年全年没有归还本金亦无支付利息。2015年被告莫年通过被告杨尚全归还了原告温锡锋10000元,该笔款项未约定为本金或是利息。2016年12月28日,被告潘东富归还原告温锡锋20000元,对此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中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因被告等人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尚全向原告温锡锋借款1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杨尚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尚全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杨尚全于2013年底归还了25000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8%计算,归还利息16200元,余下的8800元为归还本金;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莫年于2015年归还原告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000元款项应视为归还利息。被告潘祥福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20000元,其中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仅支持12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借款系杨尚全创办养牛场的合法经营过程中所借,并发生在杨尚全与叶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叶柳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故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31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折算年利率为21.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尚全于2013年年底归还了利息16200元、本金8800元之后,从2014年1月1日起,本金变为141200元,月利率仍为1.8%。之后被告杨尚全于2015年付息1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还本金18000元,付息2000元,即2014年1月1日之后共计付息12000元,还本18000元,按本金141200元计,折算归还142天的利息,即利息已付至2104年4月22日。故本案利息起算应从2014年4月23日起,以12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温锡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全、叶柳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锡锋借款123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3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锡锋对被告潘祥福、潘东富、莫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尚全、叶柳萍负担1370元,原告温锡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黎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