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515号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22号街坊明日星城怡河苑11-416号。法定代表人:王秉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勇慧,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旗镇团结大街金川名邸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额尔德尼,执行董事。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276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9498.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业务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本金1627649.3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造成利息损失449498.04元,被告在2016年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34949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富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凝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证据二、补充合同,证据三调价说明,证据四对账单,证据五收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凝石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凝石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供应水泥,价款为每吨225元,并约定以开始供货之日起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必须在结算日付清供方合部货款,如需方未在结算日付清所欠货款,未付款部分水泥单价上涨5元每吨,次月结算日依然未能全部付清所欠货款,未付款部分水泥单价继续上涨5元每吨,以此类推。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供应水泥数量为5252.06吨,价款1181713.5元。后被告富邦公司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凝石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原告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有权利获得相应价款。关于欠款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认定为1181713.5元。原告凝石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1627649.3元,经本院当庭核实,其增加了合同中约定的调价部分款项445935.8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调价约定是需方如未能在结算日付清货款,则价款每吨上涨5元,该约定的性质是对需方未能按约付款而增加的惩罚性义务,属于违约责任,应当与利息的请求合并计算,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15年9月12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5771元(按双方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为准),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本金1181713.5元,利率为年息24%,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从中扣除。综上,原告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81713.5元;二、由被告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利息(2015年9月12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5771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本金1181713.5元,利率为年息24%,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从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7元(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内蒙古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凝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湾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