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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执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陵支行申请执行李俊华、李万凤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陵支行,李俊华,李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4执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陵支行。负责人:陈南山,系行长。被执行人:李俊华。被执行人:李万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102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受理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陵支行申请执行李俊华、李万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上述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1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俊华、李万凤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需要续行冻结、扣留、查封的,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扣留、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