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桂玉、黄桂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玉,黄桂香,陆本发,陆某1,陆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谢德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579号原告:黄桂玉,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死者陆江勇的配偶。原告:黄桂香,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死者陆江勇的母亲。原告:陆本发,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死者陆江勇的长子。原告:陆某1,女,200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死者陆江勇的女儿。原告:陆某2,男,2003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死者陆江勇的次子。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绵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委托代理人:陈镇成、陈永宗、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资,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黄桂玉、黄桂香、陆本发、陆某1、陆某2诉被告谢德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绵班,被告谢德资,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玉、黄桂香、陆本发、陆某1、陆某2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谢德资驾驶湘A×××××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水基坑村路口时与陆江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江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德资与陆江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本发111030元,陆某17402元,陆某224056.5元,黄桂香481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共544139元。湘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被告谢德资连带赔偿21706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德资现已经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谢德资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也已经赔偿了36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湘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要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件,以排除商业险免责情形。本案的受害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错误,请法院重新核算。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谢德资驾驶湘A×××××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水基坑村路口时与陆江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江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德资与陆江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德资已经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陆江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是广西××自治区横县马岭镇莲新村委三队066号。另查明,原告黄桂玉是陆江勇的妻子。原告陆本发、陆某2是陆江勇的儿子,原告陆本发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陆某1是陆江勇的女儿。原告黄桂香是陆江勇的母亲,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被告谢德资连带赔偿21706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病历、死亡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陆江勇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本发111030元(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20年÷2);陆某111103元(11103元×2年÷2);陆某227757.50元(11103元×5年÷2);黄桂香48113元(11103元×13年÷3);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以上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168395.50元[11103元×5年+(5551.50元+3701元)×8年+5551.50元×7年]。根据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陆江勇的死亡赔偿金为435603.50元。3、丧葬费,按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为36329.50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受害人陆江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鉴于被告谢德资驾驶的湘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德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386933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3466.50元,减除被告谢德资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需要赔偿给原告267466.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桂玉、黄桂香、陆本发、陆某1、陆某2267466.50元。二、驳回原告黄桂玉、黄桂香、陆本发、陆某1、陆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谢德资负担1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丽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