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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保林、蔡舒静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保林,蔡舒静,周殿根,蔡保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亓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舒静(余保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殿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保英(周殿根之妻)。上诉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保林、蔡舒静、周殿根、蔡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飞、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被上诉人余保林、蔡舒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殿根、蔡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利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保林、蔡舒静偿还新利通公司代偿的垫付款118710.07元及受让债权的违约金63094.04元,并自代偿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截止2012年5月28日余保林应支付挖掘机租金总额为447187元,剩余租金总额119393元未支付,根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将余保林债权包括剩余租金及到期未支付违约金、扣除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18710.0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转让给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根据(2014)临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利通公司为余保林代偿的债权是118710.07元及受让债权的违约金63094.04元,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定错误,且代偿款及违约金新利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余保林、蔡舒静辩称,新利通公司所述欠款金额不实,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费县法院)所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3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将对承租人余保林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转让价款包括剩余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扣除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18710.07元”。新利通公司却在上述金额之外又起诉要求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余保林的妻子蔡舒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新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新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周殿根、蔡保英未提交书面意见。新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余保林、蔡舒静、周殿根、蔡保英清偿新利通公司代偿债权及欠款本金136403元、滞纳金79562.73元,合计215965.73元;二、判令余保林、蔡舒静、周殿根、蔡保英承担追偿债权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保林、蔡舒静系夫妻关系,周殿根、蔡保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新利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人、余保林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余保林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新利通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余保林使用;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保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余保林的指定向新利通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余保林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首期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2010年12月13日,周殿根作为保证人、蔡保英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周殿根同意就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保林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余保林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将新利通公司及其他当事人诉至费县法院,费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授权新利通公司以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经销商的身份在经销区内经销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等产品;新利通公司在经销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挖掘机期间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并签订业务协定书,协定书主要约定新利通公司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荐承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新利通公司负责租后管理,协助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按期足额回收,并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利通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后,含余保林在内的多人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其中余保林融资金额为336000元,并租用挖掘机一台;余保林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截止2012年5月28日,应支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总额为447187元,剩余租金总额119393元未能支付,逾期达十余期。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将含余保林在内的多人债权共计808647.80元转让给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其中余保林的债权包括剩余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扣除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18710.07元。费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判决新利通公司清偿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受让的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808647.80元,并支付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受让债权违约金。新利通公司等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利通公司支付执行款共计1436653元。一审法院认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保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余保林提供了租赁物,余保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根据临沂中院生效的判决查明,截止2012年5月28日,余保林尚欠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8710.07元未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将对余保林的相关债权含租金、违约金等共计118710.07元转让给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在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并取得转让的物权及债权后,即向费县法院主张新利通公司履行新利通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所约定的回购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费县法院、临沂中院判决后,新利通公司已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清偿了含余保林118710.07元在内的债权共计1436653元。新利通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的回购义务应属于担保性质,新利通公司已代替余保林清偿了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新利通公司有权向余保林追偿,但新利通公司追偿的数额应以费县法院、临沂中院确认的118710.07元为准。新利通公司诉称其代替余保林偿还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15965.73元,因该数额系新利通公司单方面核算,未得到余保林认可,并与费县法院、临沂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相符,且新利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余保林清偿的款项为215965.73元,故对新利通公司要求余保林偿还215965.7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余保林、蔡舒静辩称“新利通公司所诉金额不实”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支持;余保林、蔡舒静辩称“本案已经超过相关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新利通公司已按照其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关于回购义务的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履行了回购义务,新利通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余保林行使追偿权,该期限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余保林、蔡舒静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余保林、蔡舒静辩称“新利通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给新利通公司,但余保林迄今为止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对余保林、蔡舒静发生效力,新利通公司无权向余保林、蔡舒静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因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将对含余保林在内的多人债权转让给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要求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在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并取得相关的债权后,即要求新利通公司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利通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将义务履行完结,新利通公司向余保林、蔡舒静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余保林、蔡舒静的辩论意见亦不予支持;余保林、蔡舒静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新利通公司要求余保林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余保林偿还新利通公司的款项应为生效的费县法院、临沂中院判决确定的118710.07元。因余保林与蔡舒静系夫妻关系,余保林对外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新利通公司要求蔡舒静对余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殿根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其保证期限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余保林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12日届满,故新利通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2日前向周殿根主张权利,而本案立案之日为2016年3月4日,故周殿根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新利通公司要求周殿根及其妻子蔡保英对余保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余保林、蔡舒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利通公司偿还垫付款118710.07元;二、驳回新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新利通公司负担2042元,余保林、蔡舒静负担24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要求新利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费县法院执行(2014)临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余保林的数额明细,新利通公司没有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利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余保林、蔡舒静支付受让债权违约金63094.04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一、临沂中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租人余保林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2年5月28日,应支付挖掘机租金总额为447187元,剩余租金总额119393元未能支付,逾期达十余期。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与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将对承租人余保林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转让的价款包括剩余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扣除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18710.07元”。故对余保林享有债权的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新利通公司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新利通公司主张已经代余保林履行受让债权的违约金63094.04元的证据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与新利通公司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该执行和解协议书涉及当事人除余保林外还有王红俊、张立铸、李相周、唐树升,因执行和解协议为当事人三方达成,且系新利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提交,在费县法院对实际执行余保林具体数额没有确认的前提下,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余保林的具体执行款项是否包含违约金63094.04元,故新利通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保林、蔡舒静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其答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新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