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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莉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陈怡秀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陈怡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莉,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彬,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姚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怡秀,女,1982年10月2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复议申请人林莉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林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彬,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怡秀偿还林莉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陈怡秀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林莉申请执行陈怡秀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302执1342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怡秀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的年金收入80000元。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认为,按照《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提取或划转年金需下列三种情形: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二是退休前身故;三是出国定居。陈怡秀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不能协助提取年金,于2017年1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川0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川0302执1342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自流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怡秀2005-2014年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的年金额8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7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怡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莉350000元及相关利息。判决生效后林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向陈怡秀发出执行通知,陈怡秀未履行法定义务,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302执1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陈怡秀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的年金收入80000元,并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并直接向执行法院支付。2017年1月2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所有权为企业员工享有。陈怡秀在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处所有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合法有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支取附限制条件,相关条件成就时方可支取,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称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成立,提取裁定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302执1342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林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所有权为企业员工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属于人民法院查询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个人财产,也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内容之一;2.企业年金的主要来源是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因此,企业年金的来源与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密切相关,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递延的劳动报酬,具有工资属性,应当属于个人财产;3.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执行企业年金基金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据部门规章和公司文件的规定,裁定撤销(2016)川0302执1342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0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陈怡秀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处的年金进行提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及第十四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规定,企业年金资金的支取附限制条件,只有相关条件成就时方可支取。被执行人陈怡秀从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离职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虽属其个人享有,但不属于可提前支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情形,执行法院撤销(2016)川0302执1342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复议申请人林莉请求撤销(2017)川0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并提取陈怡秀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林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阳审判员 罗德才审判员 曾昭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培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