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丛顺、孙淑英等与李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丛顺,孙淑英,李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244号原告:刘丛顺,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原告:孙淑英,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鑫,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涛,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号楼*******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丛顺、孙淑英与被告李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丛顺、孙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鑫,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丛顺、孙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7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8时20分,被告李红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120公里+340米处时,与沿凌河镇姚家庄子连村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孙淑英驾驶的缘分牌电动三轮车(乘坐刘丛顺)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淑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丛顺无事故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红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李红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8时20分,被告李红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120公里+340米处时,与沿凌河镇姚家庄子连村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孙淑英驾驶的缘分牌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刘丛顺)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淑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丛顺无事故责任。李红涛为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其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丛顺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9201.33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原告孙淑英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4298.6元,出院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多处挫伤、肋骨骨折。经原告刘丛顺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1月25日对其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刘丛顺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1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为胸部及腰部固定带各一副,参考价为人民币400元。原告刘丛顺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原告孙淑英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384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47元。另查明,二原告刘丛顺、孙淑英系夫妻,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5年9月9日二原告购买位于安丘市人民路东关南巷9号房屋一处用于居住,该房屋登记姓名为原告刘丛顺。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2017年3月7日,二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刘丛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8624.27元,包括:医疗费29201.33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9246.9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6元、车损费3840元、车损评估费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原告孙淑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7128.92元,包括:医疗费14298.6元、护理费1555.5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94.76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刘丛顺主张的医疗费29201.33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孙淑英主张的医疗费14298.6元、护理费1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其他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对原告刘丛顺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其个人委托,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对孙淑英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与赔偿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丛顺、孙淑英与被告李红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红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淑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丛顺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虽对原告刘丛顺提交的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刘丛顺居住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丛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护理费9246.94元(86.42元/天×47天×2人+86.42元/天×13天×1人),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元。原告刘丛顺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丛顺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误工费损失为8123.48元(86.42元/天×94天),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刘丛顺虽未提交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系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确系原告刘丛顺为主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淑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孙淑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确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孙淑英虽未提交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系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丛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9201.33元、误工费8123.48元、护理费9246.9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6元、车损费3840元、车损评估费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以上共计122284.75元;原告孙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298.6元、护理费1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6544.16元。因被告李红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丛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23.48元、护理费9246.9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8960.42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55.5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705.56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刘丛顺损失33324.33元(122284.75元-88960.42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孙淑英损失9838.6元(16544.16元-670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李红涛与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红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孙淑英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且被告李红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李红涛对两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以此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刘丛顺的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659.46元(33324.33元×80%),应赔偿原告孙淑英的损失为7870.88元(9838.6元×80%)。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丛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960.42元,赔偿原告孙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丛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26659.46元,赔偿原告孙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78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奇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