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1与马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生命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1,马某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27号原告:陶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陶某1,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住天水市麦积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遂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马某3,男,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马某4,男,住天水市麦积区。法���代理人:马某6,女,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马某5,女,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某2,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某3,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某4,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某6,女,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某5,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陶某某、陶某1诉被告马某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遂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55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680元、丧葬费27226.5元、误工费316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家里入室偷盗时,原告之父陶某3(现已去世)在自家炕上,听到自家院内有动静,下炕到院里看时,遭马某某用铁锹等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陶某3当场死亡。2016年10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技术人员对原告父亲陶某3死因做了人体解剖检验,其鉴定意见是“陶某3系钝器多次暴力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区分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马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马某某犯罪时是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局认为被告马��某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的五个子女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某2辩称,陶某3是被告父亲打死的,被告父亲有精神病,事发后双方经村上调解过,当时原告家要六万元,被告认为有点高,没有协商成。被告认为应该赔偿,但没有能力,被告马某2最多能承担3000元。被告马某3辩称,陶某3是被告父亲打死的,被告父亲有精神病,被告当时没有参加村上主持的调解,被告打算赔偿3000元。被告马某4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诉状上所写被告父亲到原告家里盗窃东西有意见,之前没有鉴定过,所以不知道有没有精神病。国家有政策,每年会给村里的精神病提供住宿医疗补助等补助性政策,但镇上没有传达这些政策。这个案子被告不应该���偿,因为以上的疑问没有给被告解释,陶某3是不是被告父亲打死的被告有疑问。被告马某6辩称,陶某3是被告父亲打死的,被告父亲有精神病好多年了,被告平时管被告父亲马某某的吃喝,原告起诉被告合适,被告现在已出嫁,不应当赔偿。被告马某5辩称,陶某3是被告父亲打死的,被告父亲有精神病好多年了,被告现在已出嫁,并且没有能力赔偿,平时被告父亲马某某的吃喝被告也都管着,这些被告的哥哥都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陶某3与本案各被告均系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二原告系被害人陶某3的子女,二人系兄妹关系。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系被告马某某的五个子女。马某某妻子、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10月4日,原告父亲陶某3到被告马某某家串门,遭被告马某某打击死亡。2016年10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对陶某3进行了人体解剖检验鉴定,并作出天公麦鉴通字(2016)8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陶某3系钝器多次暴力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对被告马某某进行了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作出天公麦公(刑)鉴通字(201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被害妄想的支配,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被告马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被强制于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精神治疗,现已出院,但仍患有精神分裂症。陶某3除二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后,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持下,原告双方曾就陶某3死亡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另查明,受害人陶某3于1945年4月21日出生,其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使其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合法合理性的问题;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各位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依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因马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作期,实施侵权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已去世,故应当由马某2等五个成年子女即本案五被告系马某某的共同监护人。马某某实施了对被害人陶某3的侵权行为,故马某2等五被告作为马某某的共同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合法合理性的问题因被害人陶某3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害人陶某3于1945年4月21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72周岁,甘肃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36元/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936元/年×8年=55488元。二原告起诉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肃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8.87元,故丧葬费为:2268.87元×6个月=27226.5元,故原告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本案中,为办理陶某3死亡丧葬事宜,二原告误工共计10天。因王彩霞与受害人陶某3已离婚,且原告未提供王彩霞相关误工等证明,故对王彩霞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0天×2=2109.7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在受害人丧葬期间,原告有交通往返的必要,请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父亲陶某3死亡,该���权行为致使二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损失,合计为84516.2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3月10日,被告马某某的三个儿子,即本案三被告马某2、马某4、马某3等人曾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就被告马某某的监护问题作过协商,三人商议,自2016年3月10日起,由三人轮流照看父亲马某某,每人四个月,从大儿子马某2开始照看,依次顺推。但在该轮流赡养协议履行期间,三被告均未真正履行对被告马某某的衣食住行等的赡养义务。2016年10月4日,在二儿子马某3照看期间,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父亲陶某3实施暴力,致其死亡。本院认为,三人所签协议虽对三人具有拘束力,但不能免除马某2等五子女���其父亲马某某的共同监护责任,马某2等五子女对其父亲马某某均负有监护义务,五子女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马某某损害他人权益,五子女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共同平均各承担20%即16903.24元的赔偿责任,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分别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903.24元;二、由被告���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陶某某、陶某1负担55元,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蒙浪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