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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4民初474号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9808009K。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凯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钢,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么 伟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