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甲四人在洛川县府北街行走时,杜某某看见“尚景家园商务宾馆”老板杨某的黑色奥迪轿车从府北街经过,杜某某便指使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追赶黑色奥迪轿车,在洛川县中心街邮政局对面街道上,将黑色奥迪轿车逼停后,杜某某下车后手持菜刀与邵某某、李甲追逐黑色奥迪轿车,随后黑色奥迪轿车往后倒车一段距离,在往前行驶离开现场时将李甲撞倒后离开,杜某某等人驾车追逐未果。杜某某遂带领邵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李乙(已判决)、李甲(已判决)、刘某某(未追究刑事责任)共六人驾车至尚景家园商务宾馆,手持菜刀、砖块闯入该宾馆,对一楼大厅的电动门、鱼缸、电脑显示器、空调、冷藏柜、打印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对正在熟睡的女服务员马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其同案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与同案张某某(已判决)、李甲(已判决)、邵某某(已判决)、李乙(已判决)在洛川县府北街唱完歌后遇到尚景家园商务宾馆老板杨某的黑色奥迪轿车经过,杜某某遂指使追赶奥迪轿车,被告人张某某开一辆白色轿车在洛川县中心街邮政局对面街道上将黑色奥迪轿车逼停,后杜某某下车手持菜刀与邵某某、李甲追逐黑色奥迪轿车,随后黑色奥迪轿车往后倒了一段距离,在往前行驶离开现场时将被告人李甲撞倒。杜某某、邵某某、李甲乘坐张某某所驾白色轿车追逐未果,被告人杜某某带领邵某某、张某某、李乙、李甲、刘某某共六人驾车至尚景家园商务宾馆,杜某某、刘某某手持菜刀、邵某某手持砖块同张某某、李乙、李甲闯入该宾馆,邵某某将宾馆鱼缸砸碎后,被告人李甲随即走出宾馆大厅,杜某某、邵某某对一楼大厅的电脑显示器、空调、打印机、验钞机、冷藏柜等物品进行打砸,刘某某、张某某、李乙对麒麟装饰品、花盆、报纸栏、垃圾桶等物品进行打砸,并用脚蹬电动门,打砸过程中,杜某某将正在沙发上熟睡的女服务员马某某拉起甩倒在地,邵某某踢了马某某一脚并扇了其一个耳光,打砸完后六人逃离现场。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景家园商务宾馆被损坏的物品鉴定值为26564元;被害人马某某被洛川县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0时许,他和张某某、李乙及当晚喝酒认识的几名年轻小伙在洛川县府北街“粉象纯K”唱完歌,到楼下后,他看见“尚景家园”宾馆老板的黑色奥迪车,后来他也不知道是谁驾驶白色捷豹轿车,他坐在车上,行驶至派出所北边快到红绿灯处时,他们的白色捷豹车就挡在黑色奥迪车前,他和车内其中一人下去挡奥迪车,黑色奥迪车就往后倒车,接着又向前加速行驶,撞到和他下车的人,然后奥迪车就跑了。他将人扶起来去医院做了检查,当时CT片显示那人左腿处骨折,那人不住院,他们就驾车直接去了“尚景家园”宾馆。到了宾馆大厅,他用大厅的座机给杨某打电话,没有联系到人,他就拿起前台的电脑显示器摔在吧台上,之后的事情他就记不清了。从宾馆出来后他也不知道是谁驾车将所有人拉到医院。2、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和杜某某、李乙、邵某某、刘某某、李甲在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将尚景家园商务宾馆大厅砸了,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证明,当日0时许,他、杜某某、李乙、邵某某、李甲在洛川县府北街唱完歌,到楼下后,杜某某让他追前边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他就开着杜某某租赁的白色捷豹轿车追,杜某某坐在车副驾驶位置,邵某某坐在他后边,李甲坐在杜某某后边,追到派出所北边快到红绿灯处,他开着白色捷豹车将奥迪车逼停,杜某某、邵某某、李甲下车去追奥迪车,他最后一个下车,走到车尾看见奥迪轿车往后退了一段又往前开,往前走时撞倒了李甲,李甲被扶上车后,杜某某就让撵。他们到鸿福门口看见李乙开着皮卡停在旁边,杜某某让跟着走,到尚景家园商务宾馆门口,杜某某让进去砸。杜某某和刘某某各拿一把菜刀,邵某某砸鱼缸,杜某某砸吧台的电脑显示器,他跳起来用右脚把吧台上黄颜色的装饰品踹进吧台里边,这时鱼缸的水流出来,他就往门口走,看见杜某某把女服务员一把拉到地上,并用刀子砍沙发,女服务员趴在地上,邵某某用脚从其背部踏了一脚,女服务员起身后走到吧台角落处,邵某某又打了女服务员一个耳光,刘某某用菜刀砍了两个花盆,他走到门口,看见李乙蹬南边电动门,刘某某蹬北边电动门,他叫刘某某走开,用脚蹬北边的电动门,蹬完后他们就离开了宾馆将李甲送到医院。3、同案李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杜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乙在洛川县府北街唱完歌后,杜某某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就让追,张某某开着白色捷豹车拉着杜某某、他、邵某某去追黑色奥迪车,追到邮政局对面把黑色奥迪车逼停后,他们四个下车,杜某某拿着菜刀第一个追上去,邵某某第二个追上去,奥迪车往后退了一段距离然后往前开,他刚追出去就被奥迪车撞倒在地,邵某某将他扶到车上,杜某某让开车追,张某某开车拉着他们追奥迪车没有追到,走到鸿福大酒店门口,碰见李乙开的皮卡车,杜某某让李乙跟着去尚景宾馆,到尚景宾馆门口杜某某说进去看见东西就砸,杜某某手中拿着菜刀第一个进去,其他人也跟着进去,他最后一个下车,刚走进大厅站到邵某某身后,邵某某就把鱼缸砸破了,鱼缸里面的水将邵某某冲的滑倒在地,他膝盖以下也被水浇湿了,因为他之前被奥迪车撞倒,右腿疼痛,就抱着腿从大厅走出去,他站在门口看见杜某某砸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拿菜刀砍沙发,把服务员从沙发上拉起来,邵某某踢了服务员一脚,还打了一个耳光,李乙、刘某某、张某某用脚蹬门口的电动门。砸完后张某某、杜某某、邵某某开着白色捷豹车,李乙开着皮卡车拉着刘某某,一起到医院给他看腿,在医院他看见杜某某的右手划了一个口子流着血。他在宾馆内没有损坏任何东西。4、同案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他和张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甲、李乙在洛川县“小斌烧烤”吃饭喝酒,后又去唱歌、喝酒。20日凌晨1时许喝完酒,张某某开着白色捷豹轿车拉着杜某某、他、李甲,李乙开着“张总”的皮卡车拉着刘某某。他们行至洛川县中心街“人民商城”时,碰见一辆黑色奥迪车,杜某某让把奥迪车挡住,张某某就开着车把奥迪车挡住。他从车上下来后去奥迪车的副驾驶位置,李甲去奥迪车的驾驶位置,奥迪车没有停突然跑了,还把李甲撞了一下。杜某某拿着菜刀也从车上下来追奥迪车,没有追上,他们就一起上了捷豹车,杜某某让张某某开捷豹车追奥迪车没有追上,这时李乙和刘某某开着皮卡车也来了,杜某某说去将尚景家园宾馆砸了。他们六人开着捷豹、皮卡来到中心街南段“尚景家园宾馆”门口,杜某某拿了车上的菜刀,他们六个人进到大厅开始砸。他从门口捡了块砖头,进去朝大厅的鱼缸砸,没有砸破,便拿起大厅的“牛”朝鱼缸砸去,鱼缸便破了,他又来到吧台拿起木质凳子砸吧台内的物品。他看见杜某某拿起吧台的电脑显示器摔,用刀砍沙发,将大厅沙发上睡着的女的抓住头发拉的甩倒在地上。他用脚朝那女的背部踩了一脚,又返回吧台拿起椅子砸吧台上的验钞机等物,那个女的也到了吧台跟前,他就从那女的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后又用椅子将吧台内冷藏柜砸碎。期间,李甲、刘某某、李乙、张某某他们几个砸花瓶以及大厅的摆设;他拿着一块砖头,杜某某和刘某某每人拿着一把菜刀。他们六个人全参与打砸,没有分工,进去乱砸,张某某不知用什么东西扔进吧台,其他行为没注意;刘某某手中拿着菜刀,在沙发跟前砍花盆,其他没有注意;他没有注意李乙有什么行为。他们从宾馆出来坐上车后李甲感觉腿疼,他们就将李甲送到医院检查。5、同案李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和杜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李甲在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将尚景家园商务宾馆大厅砸了,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证明,当日凌晨1时许,他、杜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甲在洛川县府北街唱完歌,杜某某、张某某、李甲、邵某某开着租来的白色捷豹车先走了,他开着皮卡车拉着刘某某走到邮政局门口时,看见杜某某他们在路对面挡住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奥迪轿车往后倒,倒了一段距离后就往前开,把李甲撞倒了,奥迪车走后他就掉头追,没有追上,后捷豹车到他车跟前,张某某让跟着他们的车走,他跟着张某某的轿车走到尚景宾馆门口,下车后,不知谁说了声“进去砸”。他们就向尚景宾馆走,杜某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第一个进去,他跟在杜某某后边,邵某某右手拿着一块砖头,刘某某拿着一把菜刀,李甲和张某某没拿东西。他先把门口北边的花盆用脚蹬倒在地,邵某某用砖头砸鱼缸,没砸破,就用木牛把鱼缸砸破了,鱼缸破后他和张某某跑到电梯门口,他把报纸栏和垃圾桶砸了,砸完后又到大厅从地上捡了一个东西,砸向吧台,紧接着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向吧台里。邵某某砸吧台上的东西,杜某某把女服务员甩到地上,邵某某在女服务员身上踩了一脚,杜某某用菜刀砍空调、沙发。邵某某和杜某某又进到吧台里去砸,那个女服务员跑到吧台跟前,邵某某还打了那女服务员一耳光。刘某某用菜刀砍了两个花盆,张某某用脚把前台的装饰麒麟蹬进吧台。砸完后他和张某某、刘某某去蹬宾馆的电动门,他蹬的是南边的,张某某蹬的是北边的,刘某某两边跑着蹬,蹬完后他们就开着车离开宾馆。他是给杜某某帮忙,因为看见奥迪车把李甲撞了。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他听保安刘某说杜某某和几个小伙将他经营的尚景家园商务宾馆砸了。杜某某2015年10月9日在他开的宾馆和他的保安发生过打架,事情一直没处理。后来他的车被杜某某砸了,杜某某通过他一个朋友打电话,让他给杜某某五万元,他没有答应。他想就是因为前边的两件事,杜某某等人就到他的宾馆砸宾馆大厅。他宾馆被砸的物品有:电动感应门、鱼缸、黄金战船、空调、沙发、冰柜、生肖牛摆件、麒麟摆件、液晶显示器和键盘、花盆、垃圾桶、椅子等,他宾馆被损坏的沙发能正常使用,但影响美观,其他物品都不能正常使用。事后他听到有人说杜某某受伤了在洛川县医院看病,他就开车过去看,但还没有下车,就看到两、三个娃追他的车,一个人手里还提着砍刀。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她在尚景家园宾馆大厅靠窗的沙发上睡觉,听见有声音,她睁开眼睛看见杜某某带着四、五个年轻小伙手持菜刀砸宾馆大厅内的鱼缸、吧台内的电脑等物,随后杜某某到她跟前,抓住她的头发将她甩倒在地,不知谁从她后背踩了一脚,她起身后到吧台准备打电话,一个小伙朝她脸上打了一耳光,便拿起吧台的凳子砸吧台内的冷藏柜,砸完后便离开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0时许,他和邵某某在福瑞宾馆门口闲聊时,遇见邵某某两个朋友,一个小伙将邵某某叫走,他坐在皮卡车上等着。过了20分钟,李乙过来开皮卡车,邵某某上了捷豹车,到了尚景宾馆门口,捷豹车上的人先下了车向尚景宾馆大厅冲进去,他们也下车进去,他从皮卡手刹处拿了一把菜刀,他进到尚景宾馆一楼大厅用菜刀砍了门口和前台跟前的花;邵某某拿了一个东西打在鱼缸上,鱼缸就破了,水把邵某某冲的滑倒在地,邵某某还打了女服务员;李乙砸报纸栏和垃圾桶,还向吧台里扔了一块砖,并用脚踢宾馆的电动门;被车撞的那个人进去没有砸;开捷豹车的用脚将前台上的装饰品蹬进吧台里边;另一个身高1.7米左右的瘦小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将女服务员从沙发上拉下来,并用刀砍空调、沙发,还砸了吧台上的电脑等东西。李乙、一个个子较低、中等身材的小伙和他三人用脚踢宾馆的玻璃门,门被踢歪了,然后他们就出来了。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和刘某开着杨某的黑色奥迪车去洛川县府北街接杨某时碰见杜某某。他们行驶到凤栖派出所附近时,一辆白色轿车将他们逼停,随后从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他看情况不妙,就把车往后倒了10米左右,有三个小伙追他们的车,其中一个人拿着菜刀,他就绕过前面拿菜刀的和另外一个小伙,车向右打方向行驶时将另外一个小伙撞倒在地上,他当时没敢停车,沿中心街行至北转盘掉头从210国道行至龙阳金都南门口停了几分钟,并给杨某打电话说杜某某拿着刀开车撵他们,杨某让他们先别回宾馆,在外边躲一会。大约过了20分钟,他们回到宾馆时发现宾馆大厅已经被砸了。他不认识杜某某,刘某说是杜某某。他和刘某都是尚景家园商务宾馆的保安,他们回到宾馆后听前台服务员马某某说杜某某带着几个小伙把宾馆大厅砸了,具体几个人他不清楚。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郑某都是尚景家园商务宾馆的保安。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和郑某开杨某的黑色奥迪车去接杨某,快到粉象KTV门口时,他看到杜某某在车后面拍打,让停车,郑某没有停车,开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在车站十字调头后行至洛川县凤栖派出所北边,杜某某开一辆白色轿车将他们逼停,随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杜某某还手持菜刀,郑某将车往后倒,杜某某和两个小伙就追他们的车,郑某没敢停车,向后倒了一段距离,接着绕过杜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车向右打方向行驶时将另外一个小伙撞倒在地,他们便开着车沿中心街往北驶去,在中心街北转盘掉头沿210国道行至龙阳金都南门口停了几分钟就往宾馆走,途中他打宾馆前台电话打不通。他们回到宾馆时发现宾馆大厅已经被砸,前台女服务员说杜某某带着几个小伙砸了大厅,并将她打了。因为杜某某10月份和他们宾馆的人打过架,所以他认识杜某某。11、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被洛川县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于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住院治疗2天。1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21时许,根据线索举报,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民警在洛川县“有才串串店”将涉嫌寻衅滋事的杜某某抓获。1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14日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未发现其身上携带违法违禁物品及其他隐藏的犯罪证据。14、户籍证明信,证明杜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1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同案张某某、李甲、邵某某、李乙辨认,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尚景家园商务宾馆就是其2015年11月20日实施打砸行为的作案地点;洛川县中心街中段邮政储蓄对面行车道上就是其2015年11月20日挡被害人车的地点。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现场位于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尚景家园商务宾馆接待大厅内。该宾馆为座西面东七层大楼。该楼一层北侧南安有电子感应玻璃门,由外向内观可见该门被破坏,行走无反应,由门进入厅内靠门西有一扇玻璃门平倒于地面上。该厅内门的南侧有一破碎花盆以及绿色植物于地面,向南有一皮质沙发,该沙发上有一白色被子。沙发西有一大理石茶几,茶几南与西有皮质沙发相围。南墙与东墙夹角有一格力牌空调,前面板损坏。感应门北侧地面上有一破碎生肖牛摆件,向北有一木柜侧倒于地面,木柜前两塑料盆内有死亡观赏鱼。向北北墙下与南墙相连有一观赏鱼缸,该鱼缸玻璃破碎,缸内水流干。正对感应门为大厅接待吧台,该吧台东地面上有一大理石垃圾桶变形倒于地面上,另有一破碎绿色植物花盆。吧台内侧台面上由南向北有一扫描仪,键盘倒翻,向北为一侧倒对讲机,电话、电脑显示器翻倒于吧台面上。吧台内侧地面上由西向北为一侧倒纯净水桶,侧倒木椅,侧倒吧台圆凳,在该凳下有一砖块,打印机、麒麟摆件倒于地面,向北为一藤椅,上有破损电脑支架。该椅东有一雪花牌立式冰柜,柜门玻璃破损。该厅内北墙西角为电梯,在电梯口南墙下为一大理石垃圾桶变形侧倒于地面,报纸架子变形侧倒于地面。17、本院(2003)洛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09)洛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2013)洛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6)陕0629刑初50、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某2003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杜某某同案邵某某、李乙、张某某、李甲因犯寻衅滋事罪已分别被判刑。18、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6]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尚景家园商务宾馆被损坏物品鉴定值为26564元。19、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中心现场情况、被告人及其同案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等。20、光盘,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同案作案过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无违法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在拦截未果的情况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