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昕,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085.62元、利息3954.24元、罚息4668.9元,合计163708.76元(利息和罚息均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就本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301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8.5%,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1000元,但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逾期还款已达346天,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客户还款计划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昕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30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8.50%,本合同为贴息产品,被告应承担利率为4.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贷款利率按年调整,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原告将贷款款项直接发放至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即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并开始计息;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为沃尔沃,车型为xc60,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陕AK8F**,并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逾期还款贷款本金155085.62元、利息3954.24元、罚息4668.9元,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就本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55085.62元、利息3954.24元、罚息4668.9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本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宗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