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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顺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刻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刻,女,1983年3月6日出生,34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李顺刻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某某自选”超市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从曾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处收购二人兜售的十三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并以50元/包的价格零售出其中的九条香烟。2016年11月16日,李顺刻主动将余下的四条香烟退缴至会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王某1。2016年11月25日,李顺刻向王某1给付了其被盗的另外九条香烟的作价赔偿款人民币3510元。经查,2016年11月7日17时许,曾某、李某某、张某某、禄某四人(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趁王某1在鲹鱼河镇满银路东段虹桥宾馆办寿宴之机,将其放置于该��馆大厅内玻璃门旁收礼桌下的前述十三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顺刻收购的十三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460元。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刻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香烟仍予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顺刻当庭认罪,未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李顺刻在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某某自选”超市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从曾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处收购二人兜售的十三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并以50元/包的价格零售出其中的九条香烟。2016年11月16日,李顺刻主动将余下的四条香烟退缴至会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王某1。2016年11月25日,李顺刻向王某1给付了其被盗的另外九条香烟的作价赔偿款人民币3510元。经查,2016年11月7日17时许,曾某、李某某、张某某、禄某(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四人趁王某1在鲹鱼河镇满银路东段虹桥宾馆办寿宴之机,将其放置于该宾馆大厅内玻璃门旁收礼桌下的前述十三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顺刻收购的十三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刻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2.证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禄某、王某2、王某1、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顺刻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6.视听资料(含虹桥宾馆监控视频、李顺刻审讯视频、曾某指认现场视频)。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刻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5460元,其行为已���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刻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顺刻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李顺刻违法所得人民币99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