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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峰,杨晨,王钰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府西街***号力鸿大厦**层。负责人:秦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男,199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晨,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审被告:王钰茹,女,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杨晨,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曲沃县,系王钰茹丈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峰及原审被告杨晨、王钰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奔,被上诉人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审被告杨晨,原审被告王钰茹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晚19时15分左右,杨晨驾驶的隶属于王钰茹的晋LW12**号小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至曲沃监狱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峰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护栏东侧大型车道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晨、赵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峰右股骨干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晨垫付医疗费1000元,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事故发生后赵峰受损情况及赔偿标准和数额。以上为本案事实。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晨驾驶的晋LW12**号小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拐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峰受伤,杨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赵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峰居住在厂区又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辩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足,该院难以支持。即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赵峰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87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7693元。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赵峰与杨晨就交强险以外部分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该院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峰误工费11187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峰负担。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不服(2016)晋10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峰系曲沃县史村镇秦岗村村民,且居住在该村,该事实属于赵峰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赵峰居住在厂区又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赵峰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赵峰残疾赔偿金。赵峰答辩称:赵峰是立恒钢铁公司的员工,身份是工人不是农民,且居住在公司内,对此赵峰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早在2015年4月9日山西省境内就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杨晨、王钰茹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杨晨驾驶的属于王钰茹的小轿车与赵峰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峰与杨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因赵峰提供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员工卡可证实,其为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新区天车车间天车操作工,证实赵峰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判决以赵峰居住在厂区又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