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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永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永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少承担50000元的车辆损失费用。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存在效力瑕疵,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意见书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王永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赋予其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重新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正确。王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0523元、施救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奥迪轿车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许宁宁驾驶该车在宁津县时集镇翟西村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产生车损120523元、施救费8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投保、发生事故以及产生车辆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因此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1月20日。而2016年11月20日为星期日,即为法定假日,因此诉讼期间届满日应为下一个工作日即2016年11月21日。可见,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投保的津F×××××奥迪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20523元,被告虽对该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该施救费系原告为施救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永强车辆损失费120523元、施救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虽然没有进行实际维修,但是该车辆投保后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无异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永强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在现有数额的基础上减少5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足以导致结论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数额赔付被告王永强的车辆损失费用。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