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连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4民初849号原告:连会军,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青云路。负责人:纪文双,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庄子营。负责人:穆慧君,公司经理。原告连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连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保险理赔款3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8日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总损失共计520000元原告对死者家属通过交警队进行了赔偿38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连会军起诉的被告和其提交的保险单上名称不一致,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牛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