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运通与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通,卢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205号原告:王运通,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告:卢森,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原告王运通与被告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森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合计4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时,被告以种种的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卢森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运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3、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00000元;4、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0000元;5、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6、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450000元,该部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森为原告王运通出具的借据、欠条及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通已经按照约��向被告卢森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卢森出具的六张借款文书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运通要求被告卢森偿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款文书中没有载明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其曾经给付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运通借款本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卢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尚 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