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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忠文与张定军、张希胜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文,张定军,张希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504号原告谢忠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6日,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常住地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军,男,藏族,生于1958年1月13日,户籍地四川省宝兴县。被告张希胜,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谢忠文诉被告张定军、张希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希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向被告张希胜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告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定军将位于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4.20”灾后重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希胜进行施工。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一起到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铺面,共同请原告为被告张定军修建的房屋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子、卷帘门、地簧门、厨房门等。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2015年上半年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经结算,除去被告张希胜已支付的卷帘门款18796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及制作安装费71280元。后被告张定军经过几次现金支付,共计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212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定军答辩称,其房屋工程的修建是以双包(包工包料)的形式直接包给被告张希胜的,在原告处定制的铝合金门窗款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的。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希胜,原告的欠款应由张希胜支付。被告张希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定军门窗、玻璃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数量、单价,以及经张希胜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2、张希胜出具的证明,证明总计欠原告的制作安装款金额,其中18796元已由张希胜支付,剩余欠款70681元已结算给张定军,由张定军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定军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是张希胜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与其无关;证据2是张希胜自己的证明,不是事实,没有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数量、单价及经结算后欠款金额,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被告张希胜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得到被告张定军的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张定军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将工程承包给张希胜修建是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合同约定乙方(张希胜)负责房屋门窗、卷帘门、卫生间洁具、防盗门、天井玻璃等的安装及费用,用以证明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安装费应由被告张希胜支付;2、收条,证明与张希胜之间的建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张希胜未到庭,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定军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与张希胜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予以采信。被告张希胜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张希胜与被告张定军的女婿郑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由被告张希胜承建其位于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的灾后重建房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张希胜)双包(即包工包料),基础开挖。工程单价为建筑面积900元/㎡。其中约定乙方负责铝合金门窗、卷帘门、防盗等的安装。在承建过程中,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定制铝合金门窗。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希胜经结算,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材料及安装费共计71280.00元。后被告张定军以现金方式代被告张希胜支付欠款50000.00元,尚欠21280.00元未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希胜出具收条,载明与张定军的建房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张希胜承建的被告张定军房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等,被告在接受产品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制作安装费212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欠款应由谁支付。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铝合金门窗、卷帘门费用已包含在建房工程单价900元/㎡内,与原告对定制的门窗进行结算的是被告张希胜。现被告张希胜无证据证明在与被告张定军结算时已将欠原告定制铝合金门窗的款在已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希胜应对欠原告的材料及安装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忠文定制铝合金门窗款212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希胜承担(原告已垫付了案件受理费16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希胜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审 判 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王成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