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开明、饶正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明,饶正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开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6月2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饶正英,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干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5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31幢505室租房内,容留米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31幢505室租房内,容留米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31幢505室租房内,容留米某某等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饶正英主动赶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安昌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饶正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另查明,被告人董开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米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开明、饶正英结伙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饶正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开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开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饶正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