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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治华、李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治华,李春燕,谭黔龙,张正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治华,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张英,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燕,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张英,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谭黔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张英,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善,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现居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赵儒曦、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治华、李春燕、谭黔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善借款合同民事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治华上诉称,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以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该案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同时包含有担保关系这一从属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上诉人谭治华(债务人、丙方)、上诉人谭黔龙(贵阳玉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甲方)、被上诉人张正善(债权人、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担保及股权暂持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对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处理。”、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港天大厦16层。”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条款,在从合同即《债权担保及股权暂持协议书》有明确管辖约定的情况下,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主张的该案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石 勇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