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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罗世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罗世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世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被上诉人罗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罗某的证人证言和2014年6月份的一份银行交易记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特别是证人罗某与被上诉人罗世学属于亲叔侄关系,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4年6月份一个单月的银行转账记录,不具有连续性,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罗世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普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罗世学承担。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普霖公司未提交证据。罗世学提交的证据和普霖公司的质证意见。1、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对普霖公司为罗世学支付了2014年6月份工资2449元;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系普霖公司处职工,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在普霖公司工作,与罗世学是同村的同事,罗世学在2014年8月4日早上在上班路上被小轿车撞了,证人当时正好经过,看到事故发生。普霖公司质证称:银行交易记录未列明款项为工资,也不能显示与普霖公司关系,且仅有2014年7月18日的一笔转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罗某与罗世学是同一个村的,且为叔侄关系,证言缺乏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罗世学申请调取了其在青岛农商银行的开户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罗世学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普霖公司与罗世学自2014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普霖公司支付罗世学医疗费62298元、误工费28456元、生活补助费740元,共计91494元。罗世学在仲裁庭审中表示暂不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并陈述其于2014年8月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再未返回普霖公司工作。2015年9月1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974号裁决,裁决中查明:证人系普霖公司职工,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在普霖公司工作,与罗世学系同村,也系同事,称罗世学在2014年8月4日早上在上班路上被小轿车撞了,证人当时正好经过,看到事故发生。证人罗某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普霖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本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平台,确认存在该期间的缴费记录。据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罗世学与普霖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普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罗世学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澳门路支行的账户(62×××70)内发生行内转账业务一笔,交易金额2449元。原审依罗世学申请,调取罗世学在农商银行开户的账户资料。农商银行阜安支行澳门路分理处提供了罗世学账户(62×××70)开户材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是2014年6月25日普霖公司授权王美办理了普霖公司账户的批量开户及代发工资相关业务。《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证人罗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投保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普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罗世学在农商银行的账户资料,可以认定该账户是普霖公司为其办理的工资账户,普霖公司也通过该账户向罗世学办理了转账业务。同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平台中有罗某的社会保缴纳记录,可以确认罗某是普霖公司的职工,罗某证明罗世学在普霖公司工作。因此,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罗世学是普霖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普霖公司负有对其单位职工管理的义务,其对罗世学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罗世学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罗世学自认自2014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返回单位工作,故原审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罗世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确认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罗世学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罗世学申请调取的其在农商银行的开户资料显示,普霖公司为罗世学办理了工资发放账户,且普霖公司也通过该账户以转账方式向罗世学支付了相应工资。因上述事实也能够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据此认定罗世学是普霖公司的职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霖公司上诉称罗世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普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持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交,致使双方当事人为其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普霖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采信罗世学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普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