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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933狄传振与高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传振,高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933号原告:狄传振,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狄传振诉被告高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苏C×××××号大众牌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2、赔偿非法占有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3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00元/天)。事实与理由:车牌号为苏C×××××号大众牌汽车系原告所有,于2016年6月25日被被告以债权担保为名私自拉走并占有使用至今。铜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312民初7858号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据以主张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故被告对车辆属于无权占有,该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利,产生损失22300元。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起诉来院。被告高猛辩称,车辆是车主抵押给我的,我有权处理车辆,不存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狄传振及案外人徐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张磊作为担保人,向高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刚、狄传振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高猛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同日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高猛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载明:“今借高猛人民币10万元……用大众牌车作为质押,车牌号苏C×××××,如到期不还,高猛有权处理此车”。关于该质押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车辆并未交付。2016年9月9日,高猛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狄传振、张磊,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狄传振偿还高猛借款9640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3306.13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案外人张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2016)苏0312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高猛是否享有苏C×××××车辆质押权的问题,双方之间虽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车辆仍由狄传振占有,此后高猛占有该车辆的行为并未经过狄传振的同意,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履行了质押合同,因此,高猛对苏C×××××号车辆不享有质押权。就该车辆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另查明,苏C×××××号轿车所有人是原告狄传振,而被告高猛在2016年6月25日晚将涉案车辆拖至其家,庭审结束前一直由其控制。2017年4月17日,被告高猛将该车提存在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明、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本案中债务人狄传振虽然与债权人高猛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并未将车辆实际移交占有,故被告高猛对苏C×××××号车辆并不享有质押权,将车辆拖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苏C×××××号大众牌汽车一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高猛已经将该车辆提存至本院,故原告可待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非法占有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3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00元/天)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间有事实依据,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在债务人狄传振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高猛的行为亦非严重过错,故综合考量后,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狄传振所有的苏C×××××号大众牌汽车一辆(已提存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二、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传振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狄传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