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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绿萍、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绿萍,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6号原告:刘绿萍,女,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方、杨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麻州镇大坝村,组织机构代码:9136073387285117D。法定代表人:曾昭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绿萍与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绿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方、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归还本息之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为129600元),共计4296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违约责任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向原告续借该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8‰,每季度末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责任。上述《续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各支付了一个季度16200元的利息,在此之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出于支持被告的生产经营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其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绿萍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续借款合同及续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续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8‰,每季度末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绿萍转谢郁青)、付款凭证(谢郁青转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公司);5.谢郁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刘绿萍于2013年6月19日转账300000元至谢郁青账户,由谢郁青受原告委托将该笔3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转账至被告账户上。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向原告续借该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8‰,每季度末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上述《续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各支付了一个季度16200元的利息,在此之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21.6%,原告一并主张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经计算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绿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绿萍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24%-21.6%)计算的违约金,但以总违约金30000元为限;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原告刘绿萍的收款账户(工商银行赣州南外支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4元,由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