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江岚与简勤根、徐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岚,简勤根,徐海红,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699号原告:林江岚,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勤根,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渝水区,。被告:徐海红,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渝水区,。被告: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海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江岚(下称原告)与被告简勤根、徐海红、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整(从2015年9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共计26200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6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立即归还欠款利息31429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5年9月4日,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归还原告6万元。对剩余20万元借款,被告徐海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借期12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算,先息后本。同日,被告徐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对剩余借款,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另,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简勤根、华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酩郡基金投资协议,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华宇公司提供担保,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只是归还了原告的10万元投资本金。2015年12月29日,被告简勤根就拖欠的31429元利息出具欠条,被告华宇公司提供了担保,但该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案涉及的全部债务,均系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3、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26万元存入被告徐海红中国银行的账户。2015年3月5日,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该4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徐海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9月4日之前,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4日之前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4日,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与原告通过结算,就剩余借款20万元,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算,在每借款结息日付清。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江岚现金人民币(大写:)¥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林江岚可根据自身需要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条!借款人(签字):徐海红、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号:,2015年9月4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简勤根向原告筹资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简勤根、华宇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简勤根、华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根据2014年8月1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之酩郡基金投资协议,截止2015年12月29日甲方简勤根尚欠乙方林江岚本金零元,投资利息按月息2%计算,欠利息计:31429元,计算如下:注1:2014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6日,本金10万元,利息计算公式为=100000×0.24÷365×(365+92)天=30049元,注2:2015年11月17-2015年12月29日,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公式为=50000×0.24÷365×42天=1380元,甲方欠付乙方人民币合计大写:叁万壹仟肆佰贰拾玖元整。甲方:简勤根,担保方: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简勤根、徐海红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2014年8月14日,被告简勤根筹资10万元,虽名为原告投资,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该名义上的投资不符合投资所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与被告简勤根之间10万元款项的往来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海红、华宇公司向原告借款,结算后补签《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20万元按2%自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20万元×2%×15个月+20万元×2%÷30天×14天=618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6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华宇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1867元,并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华宇公司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简勤根拖欠原告31429元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庭后说明要求被告华宇公司立即归还欠款利息31429元的诉请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华宇公司立即归还欠款利息31429元,本院支持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应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利息31429元,被告华宇公司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勤根、徐海红、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江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60533元,共计261867元,并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林江岚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简勤根、徐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江岚归还借款利息31429元;三、被告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借款利息3142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江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0元,共计7300元,由原告林江岚承担3元,被告简勤根、徐海红、新余市华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历代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