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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1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系原告丈夫),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口角、厮打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厮打,不同意赔偿。昌图县公安局四面城镇公安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1、原告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四张、车票两张,二被告对原告去医院检查的时间有异议。2、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部位有异议。3、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被告韩某某总唾原告。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刘某某将原告推倒。5、王和的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称王和未在事发现场且刘某某未推原告。6、韩桂荣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证人在现场拉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四合镇烟窝村村民,2017年1月18日早晨七点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家门前双方互相辱骂,进而互相厮打,后被告刘某某赶到事发现场,与原告刘某某发生推搡,双方均倒地。刘某某于当天及次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3元、交通费150元。赔偿数额合计:903元。原、被告间纠纷经昌图县公安局四合镇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应本着同村居住,互让互谅的方式协商解决,或通过正当渠道找相关部门调处。原、被告在事发现场互相辱骂、厮打,二被告对原告造成损伤,导致原告入院检查,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和损伤后果,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负同等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903元的50%,即451.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