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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熊兴国与刘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国,刘小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319号原告:熊兴国,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管井路。委托代理人:官世燕,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小珊,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委托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兴国与被告刘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官世燕、李永锏,被告刘小珊的委托代理人贾贝、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200元整(其中本金97500元,利息69700元,利息从签订借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并要求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以97500元为本金月息两分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出具3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19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30日出具1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30日出具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刘小珊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于2013年5月19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4%,2013年8月30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高额利息进行了确认,按照月利率5%计算,除去已归还部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高达37500元。根据以上借条,原告方主张的90000元与事实不符,高额利息不能再计入本金。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的金额为37500元借条上看,该借条明确37500元的金额来源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该借条实际有效金额是15000元。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针对再行确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原告的部分利息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只能主张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起诉的本金有误,至多也只为75000元;其中可以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本金仅为60000元,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本息合计为103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刘小珊先后向原告熊兴国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兴国现金30000元,月利息1500元;2013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兴国现金20000元,月息800元;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兴国现金10000元,利息400元;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熊兴国利息(5分)总计37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视为借款的请求,因该借条载明借到熊兴国利息(5分)总计37500元,由此可见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对前三次借款利息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本金应为60000元的理由予以支持。利息按5分计显然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有效金额15000元计的辩解理由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双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现原告的利息诉请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双方利息结算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利息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利息支付一直是持续状态,且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状态没有结束,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熊兴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熊兴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0元,由被告刘小珊承担1093.50元,原告熊兴国承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