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1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静,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静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某蓝某KTV门口,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高某脸部、左某1、右手背部、右下肢部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构成轻伤二级。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静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高某有不正当关系,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某蓝某KTV门口,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高某脸部、左某1、右手背部、右下肢部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5日,赵静赔偿了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静的供述证实,因为之前其丈夫孙某和高某有联系,其就怀疑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正常。2016年11月5日22时许,其在蓝某KTV门口看到孙某与高某在一起,特别生气,在孙某离开后,其用车钥匙上面带着一把水果刀,在高某身上乱划。被人拉开后,其就打电话报了警。这把水果刀一直和其的车钥匙、孩子的接送卡在一起串着,打架完以后就只剩下车钥匙了,刀和孩子的接送卡都找不到了。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赵静和她丈夫孙某经常打架闹离婚,便污蔑其与孙某有染。2016年11月5日晚上12点左右,其在孔家庄某蓝某KTV大厅,赵静用匕首对其手背、脖子及身上乱捅。其的脖子、左脸、左胳膊、左手、右大腿、头部右侧等部位被赵静捅伤了。3、证人郭某(蓝某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蓝某KTV工作。2016年11月5日晚大约11时50分左右,在蓝某KTV大厅,一名穿灰色上衣的女子(赵静),在门口遇到201包房的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女子(高某),什么也没说就朝这名穿黑色上衣的女子的身上乱扎乱捅,后被人拉开。拉开之后,这两个女子在KTV外面相互厮打了大约三四分钟,随后那名穿黑色上衣的女子跑进KTV,躲进厕所里。其看到那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脸上有刀伤,手上和身上沾满了血,那名穿灰色上衣的女子身上没有明显外伤。4、证人王某(蓝某KTV收银员)的证言与证人郭某的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5、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于2016年11月6日入院查体,被害人高某头右颞部、左某2、左某1、左手背部、右大腿可见5处皮裂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轻��二级。6、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静系怀孕妇女。7、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办案说明证实,经该局多次搜寻未发现被告人赵静作案工具水果刀。8、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抓获经过及2016年12月20日对被告人赵静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赵静具有自首情节。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本院调解书、被告人赵静的交款条、被害人高某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4月14日,赵静与高某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高某对赵静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汝峰人民陪审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刘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