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德彪与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彪,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089号原告:李德彪,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格尔木市税务局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杨晖,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鹏飞,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彪诉被告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彪的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奥德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彪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其新购置的西宁市城北区宁瑞水乡14号1201室房屋的装修与奥德赛公司签订包工包料装修合同。首付装修款32000元(总装修价款的60%),被告刚施工一个月就说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的35%,按合同约定:”水电改造、木工、瓦工其中一项完工后甲方就得支付乙方35%的中期款”,但被告的木工或者水电改造达不到完工条件,其工人因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扔下活走了,原告为催促被告尽快开工又支付被告7000元,可被告仍然没有安排工人施工,继续索要35%的装修款,还要求增加电线款,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做法说明,原告不知道被告将房子装修成什么样子,没有继续付款,被告直接不接电话也不见面,原告无奈找被告协商也不见人。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9315.4元、支付违约金29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费10000元;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暖气费1445元、物业费1202.9元、租房损失12000元。被告奥德赛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明确约定施工的范围只限于预算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时认可被告提供工程材料的数量,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我们无法继续施工,我们不同意解除房屋装修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奥德赛装修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000元的工程款;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总造价是30869元;证据三、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四、物业费收据一张、暖气费发票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造成的物业费1202.99元、暖气费1245元,租赁费12000元;证据五、民工要工资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奥德赛装修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期支付35%的工程款;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的增项款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奥德赛公司(乙方)签订包工包料装修合同。将其新购置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宁瑞水乡14号1201室房屋交给被告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52000元;施工期限为50天,2016年3月24日开工至2016年5月14日竣工;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60%的首期款,水电改造、木工或瓦工其中一项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35%的中期款,油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施工方5%的尾期款。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意图,向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做法说明并进行现场交底,交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0%的首期款32000元后,被告即开始施工,但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在被告施工完成水电后向原告索要中期款时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质量有问题,且未达到支付中期款的条件,拒绝支付中期款,被告停工,后原告为让被告尽快施工支付了中期款7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全额支付中期款为由一直拒绝施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曾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的多少协商解决并解除合同。协商解决未成,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施工的房屋实际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完成的合同报价部分工程造价为27252.82元,合同报价外工程项目造价为3617.36元,共计30870.18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且擅自停工,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双方都有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支付装修款39000元,扣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30870.18元,实际返还8130元,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暖气费1445元、物业费1202.9元、租房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其损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德彪与被告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宁瑞水乡14号楼1201室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彪装修款813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彪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6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李德彪、被告西宁奥德赛广告有限公司各承担3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艳丽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人民陪审员 代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