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45号原告:龚某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7600元(按月息3%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因生意需要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龚某某借现金10万元,被告尹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后原告龚某某多次向被告尹某某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尹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龚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表各壹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尹���某欠原告龚某某10万元,月息3%,按季支付。3、证人谷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向龚某某借款10万元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尹某某当天向原告龚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龚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按季度付息3%尹某某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并计算利息,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龚某某向本���递交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尹某某理应经原告龚某某催讨后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尹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按季度付息3%”存有歧义,可理解为“月息3%,按季度支付“,亦可理解为”季息3%,按季度支付“。现原告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申请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652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格人民陪审员 葛金平人民陪审员 谭卫红二〇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