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将富、方玲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方将富,方玲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430号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29-1、29-2号。法定代表人:郑卫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将富,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方玲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将富、方玲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方将富偿还给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13207.43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即以代偿款本息31320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方将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2000元;3、由被告罗菊凤、方玲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方将富偿还给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05707.43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即以代偿款本息30570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方将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方玲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3日,被告方将富为办理贷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将富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保证范围为被告方将富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履约保证金为7500元,若被告方将富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则原告代偿后,该保证金用于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债权人资格,有权要求被告方将富归还为期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玲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方玲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保证金、担保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代偿后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6日,被告方将富经原告担保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将富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13207.43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为还款本息313207.43元,扣除履约保证金7500元,被告方将富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305707.43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方将富催讨,被告方将富一直未偿还给原告,被告方玲芳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5707.43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30570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方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方玲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玲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将富追偿。如果被告方将富、方玲芳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方将富、方玲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书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