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强诉许啸祖银波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许啸,祖银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635号原告:李强,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许啸,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祖银波,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长沙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主要负责人:王晓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英,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强与被告许啸、祖银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许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银波、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早晨7点多钟,被告许啸驾驶湘XXX**小型车沿他姐夫家门前路段左转弯上潭映钟公路时,撞上在潭映钟公路上直行的原告李强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灰山港支队认定,被告许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啸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其总损失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的损失,他认可5000元。肇事车辆系他在被告祖银波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祖银波未进答辩。被告财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他公司不是侵权人,他公司只在肇事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核实两证有效的情况下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因被告许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强造成的损失,被告许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啸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许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许啸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祖银波,被告许啸在被告祖银波处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祖银波已非湘XXX**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祖银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祖银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啸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许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强与被告许啸在诉讼中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许啸赔偿原告李强损失30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本案诉讼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银波、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损失2000元;被告许啸赔偿原告李强损失3000元;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祖银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