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学忠与师伟、师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忠,师伟,师自金,的翻译人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24号原告:杨学忠,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师伟,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师自金,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二被告的翻译人员:普桂萍,女,1994年4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学忠与被告师伟、师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师伟、师自金及其翻译人员普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122.50元、护理费1969.17元(93.7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0408.47元(93.77元/天×111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0元,以上共计109010.14元,由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377.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10元;不足部分85322.50元,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1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上午,我驾驶本已云G×××××号二轮摩托车从烟子寨沿连乡路驶往五山方向,8时00分许行至连乡××××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被告师伟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时,该拖拉机突然违章左转,与我的摩托车撞击,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继续服用草药并到附近诊所医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此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经查,被告师伟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师自金,该车未参加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师伟、师自金辩称:师伟驾驶的拖拉机系农用机械,通过乡村道路出入承包土地是理所当然,并未用于公路运输,拖拉机的速度也相当缓慢。师伟在行驶过程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反而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导致自己倒地,原告由此遭受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8.47元计算天数过高;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及摩托车受损;⑶.被告师伟驾驶的拖拉机未登记注册,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师自金;⑷.被告师伟驾驶的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云南骨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各1份,华宁县盘溪镇朱云诊所的病情证明1份,欲证实⑴.原告伤后治疗的经过和基本情况;⑵.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3.弥勒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云南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朱云诊所的发票1份,手写收据4份,欲证实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83122.50元。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8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5.张福祥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摩托车维修费310元。6.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900元。被告师伟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欲证实发生事故时,原、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且车辆均正常。被告师自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师伟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二被告认可云南骨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认可朱云诊所的病历资料。证据3,二被告认为朱云诊所的发票和手写收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票据,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证据5,二被告认为被告师伟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摩托车是原告自己倒地摔坏,不认可。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车票,不认可。被告师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实车辆正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两辆车未发生碰撞;被告师自金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华宁县盘溪镇朱云诊所的病情证明和发票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收据系一般性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一般性收据,但加盖有张福祥的盖章,且二被告均认可在五山乡有张福祥的修理店,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不是国家正规客运票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师伟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作出,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烟子寨方向驶往五山方向,当日8时00分行至连乡××××处,被告师伟驾驶的未注册登记亚美柯拖拉机正在左转弯要驶入东边岔路口时,原告在超车过程中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1492元。同日,原告被送往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5月8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78194.50元、门诊费1728元,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前膝交叉韧带断裂;4.鼻骨骨折;5.上唇口腔贯通伤;6.前额皮肤挫裂伤;7.鼻尖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1.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洁净;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右下肢禁止负重3月;4.术后定期复查(1、2、3);5.石膏固定45天,45天后复查,视愈合情况确定是否拆除石膏;6.休息三月;7.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6年6月2日,原告到华宁县盘溪镇朱云诊所进行对症、促进治疗,开支医疗费948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弥勒市五山乡张福祥处开支摩托车修理费310元。2016年9月10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原告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事发时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被告师伟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未登记注册手扶拖拉机系被告师自金所有,该车未参加保险,事发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经车体痕迹鉴定,未检鉴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无牌亚美柯拖拉机向碰擦的痕迹。事发时,被告师自金无偿请被告师伟驾驶其拖拉机帮忙拉秧。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师伟、师自金辩解由于事发当时两车未发生碰擦,故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是否发生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只要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人身伤残或者财产损失的实际,均属于交通事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师伟驾驶、被告师自金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参加保险,故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师伟和师自金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而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师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师伟和师自金系同村村民,被告师自金未确认被告师伟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要求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被告师伟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车辆为被告师自金无偿帮工,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师伟和师自金各自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护理费1969.17元、误工费10408.47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83122.50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支持医疗费82362.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标准过高,依据2015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发票的票据,但原告转院、出院以及作鉴定必然开支部分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62.50元、护理费1969.17元(93.7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0408.47元(93.77元/天×111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10元、以上共计106700.14元,由被告师伟、师自金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3187.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77.64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310元);不足部分83512.50元,由被告师伟、师自金各自赔偿15%即12526.87元,剩余58458.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学忠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06700.14元,由被告师伟、师自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23187.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师伟、师自金分别赔偿12526.87元,剩余58458.75元,由原告杨学忠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原告杨学忠负担103元,由被告师伟、师自金各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