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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8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天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598号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军,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天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274679.6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被扣划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经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邱宏华签订了《广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邱宏华内部承包广厦深圳分公司承建的武警七支队机关大院改造工程,并收取了邱宏华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及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7月7日,邱宏华向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及吴天明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吴天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号。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天明承让该案所涉的邱宏华的300万元保证金己被其用于个人用途,因此,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号的执行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因其暂时无偿还能力,故请原告代为清偿,并自愿归还原告的代偿款项。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执行款及执行费等共计3747279.69元。2014年9月16日,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原告下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自保证金支付之次口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4015号。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天明承认该案所涉的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200万元的保证金己被其用于个人用途,因此,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15)深福法执字第14015号的执行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因其暂时无偿还能力,故请原告代为清偿,并自愿归还原告的代偿款项。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执行案款527400元。2016年8月4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了2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天明确认应由其个人偿还(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14015号案件的执行款,故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支付了(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14015号案件执行款合计6274679.6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邱宏华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对邱宏华请求返还保证金案强制执行,并要求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福田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代被告偿付执行案款。4、承诺书。证明被告吴天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邱宏华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应由其个人返还,但因其暂无偿还能力,故请原告代偿,并承诺愿意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6、(2015)深福法执字第14051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对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我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案强制执行,并要求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7、福田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已收取全部执行案款的证明。证明福田区人民法院收取案款及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全部执行案款的证明。8、承诺书。证明被告吴天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深圳市广田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应由其个人返还,但因其暂时无偿还能力,故请原告代偿,并承诺愿意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未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与邱宏华签订了《广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邱宏华承包广厦深圳分公司承建的武警七支队机关大院改造工程。2013年1月21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了邱宏华缴纳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7月7日,邱宏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吴天明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天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号。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天明因欠付邱宏华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截2016年4月10日利息约计68万元合计金额368万元,暂无能力对其清偿,邱宏华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13925号)。本人特申请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我清偿,并作如下承诺:本人名下位于深证市福田区××花园××单元501(注:该房产己因陈能志诉本人110万元及利息己被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除陈能志执行款及银行贷款后多余部分抵偿公司代偿邱宏华执行款”。2016年5月23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执行案款计3747279.69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广厦深圳分公司承建的武警七支队机关大院改造工程的北区外立面装饰工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了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诚意金300万元。2014年9月16日,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原告下属分公司返还诚意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诚意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4015号。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天明因欠付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利息约计61万元合计金额261万元,暂无能力对其清偿,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14015号)。本人特申请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我清偿,并承诺:本人自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我清偿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261万元后。上述款项转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本人相应债权,该债权未经我本人及时偿还,不可撤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随时向本人进行追偿”。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执行案款527400元。2016年8月4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200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向法院履行的执行款项。另查明,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原告公司,为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为该分公司原负责人、副经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明确确认其欠付邱宏华、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同时表示目前暂无力偿还,并请求代为清偿。现原告在代为清偿执行款后,依据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被告占用保证金亦使被告的财产得到消极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74679.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3747279.69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27400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00元从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723元,由吴天明负担。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吴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