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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于2016年9月18日21时许,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的由天津金百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金百纳KTV内,酒后无故将该KTV两个包间内的电视机共计2台砸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70元)后逃跑。被告人张杰后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杰的朋友代其对天津金百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天津金百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杰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砸电视机照片、证人证言、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杰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