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鸿与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鸿,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3执40号申请执行人王鸿,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委托代理人苏梅、秦碧(实习),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丁绍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6171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4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9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控,并到贵定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房屋登记情况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积文审判员 刘青元审判员 罗大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