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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勇与何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何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029号原告:沈勇,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何泽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沈勇与被告何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的欠付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泽军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00元。之后仅分四次给付利息共计1.9万元,本金一直未还。2016年6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月利率1%,借期三个月。双方并对之前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被告何泽军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何泽军曾给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00元。原告自认于2014年11月收到被告交付的利息5000元(现金);并自认曾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利息,分别为:2015年2月5日转账5000元、2015年8月4日转账5000元、2016年1月1日转账4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沈勇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用于船舶费用开支,月利率1%(百分之壹)借期叁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到期本息以现金方式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何泽军2016.6月30日”。在借条下方,被告何泽军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勇利息壹万叁仟元正。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人:何泽军2016年6月30日”。上述借条及欠条出具后,被告何泽军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何泽军向原告沈勇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交证据佐证,且双方就利息标准、还款时间等均明确进行了约定,被告何泽军作为债务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负有向债权人沈勇清偿涉案债务本息的义务。被告何泽军至今未予归还,且经传唤拒不到庭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所举示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勇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何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勇2016年6月30日前的欠付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林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