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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赔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瑞诉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瑞,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赔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瑞,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颖,局长。唐瑞因诉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瑞申请再审称:唐瑞在重庆天地项目化龙湖工地旁搭建彩钢棚房283平方米经营副食。2012年7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强拆了唐瑞棚屋,该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强拆行为给唐瑞造成彩钢棚房损失27525元、财物损失264724元、财物及现金灭失分别为127894元和120000元,精神损失160000元及误工费170880元,共计730849元。原审法院仅判决赔偿唐瑞101701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损失的价值。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赔偿唐瑞因该强拆行为而导致的上述所有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2年7月23日强拆唐瑞在重庆天地项目化龙湖工地旁搭建彩钢棚房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由此给唐瑞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唐瑞要求赔偿彩钢棚房损失27525元、财物损失264724元、财物及现金灭失分别为127894元和120000元,精神损失160000元及误工费170880元,共计730849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彩钢棚房面积为103.68平方米,该面积系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按强拆103.68平方米计算造成的彩钢棚损失10192元并无不当,唐瑞要求按照283平方米计算彩钢棚房损失27525元无事实根据。第二,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拆时现场制作的《物品清单》中由该局保管的物品损失,双方对其价值共同确认为86509元,原审法院依此计算赔偿金额正确,唐瑞主张该《物品清单》上财物损失264724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第三,对于未计入《物品清单》的物品灭失的损失,唐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5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唐瑞自行制作的《违法强拆当日毁损财务明细》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财物灭失127894元的证据,唐瑞主张现金灭失12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唐瑞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60000元和误工费170880元的赔偿请求,因该请求不是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唐瑞的各项财产损失101701元并无不当,唐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