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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夜怜、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夜怜,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夜怜,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组。负责人:李俊学,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何夜怜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华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夜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国家政策,农村户籍迁入城镇后,承包土地应当继续保留。二审判决支持了光华二组违法乱收承包地。二审法院拒绝执行“户口迁入城镇后仍保留了承包土地的农民,仍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规定,眉东府发【2013】30号文件规定了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夜怜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1月7日光华二组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讨论,最终通过了按征地时户籍在原光华六组的现有常住人口为分配对象,每人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费的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何夜怜认为二审判决违反国家政策,支持了光华二组违法乱收承包地,但本案并未涉及对其承包地或其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农村户籍迁入城镇后,承包土地的继续保留,并不是认定是否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户籍在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要前提并无不当。经查,眉东府发【2013】30号《关于引导农村居民进城落户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到眉山中心城区购买商品住房的眉山市农村居民,二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何夜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夜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坚审判员  谯斌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