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涂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679号罪犯涂民,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涂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24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涂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